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王耀良於警詢之自白」,另「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號)」更正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號)」,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578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3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故檢察官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違犯本案,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被告王耀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晚間8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保安一街附近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檢察官偵辦曾鐘信販賣毒品案件時,經警通知王耀良到場詢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