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0號聲請人 胡詠怡 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案件扣案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及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均發還予胡詠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詠怡因詐欺等案件扣案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及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屬聲請人個人所有之物,上開扣案物並無再扣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即得依上開規定發還。經查,本件扣案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㈠(偵16517卷第39)所示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及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個人所有之物,經參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並未使用上開個人行動電話作為本件詐騙之犯罪工具,無證據得認為上開行動電話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且亦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