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原
蔣鎮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25、6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丙○○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甲○○為了獲取提供1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丙○○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居所,甲○○將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丙○○保管,由丙○○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新光帳戶相關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一瑩 」(音同)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劉一瑩」(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使用新光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劉一瑩」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據稱為「 曾文修 」(音同)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新光帳戶內。嗣「劉一瑩」、「曾文修」於111年1月28日16時4分前不久,透過丙○○轉告並要求甲○○臨櫃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丙○○、甲○○均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前開新光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劉一瑩」、「曾文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與前開2人共同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丙○○依指示將所保管之新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甲○○,並轉達「劉一瑩」之指示,要求甲○○與「曾文修」會合後,於111年1月28日16時4分許,由「曾文修」偕同甲○○至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乙○○遭詐騙而於同日15時17分許匯入之50萬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而超過50萬元之款項係由不詳之人匯入),旋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曾文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丙○○部分:見偵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96至98頁,偵二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
58、93頁;甲○○部分:見警卷第6至8頁,偵一卷第95至98頁,偵二卷第27至29、31頁,本院卷第57至58、93頁),被告二人就其等由被告丙○○向甲○○收取本案新光帳戶,二人將新光帳戶資料交付予「劉一瑩」後,復依「劉一瑩」指示,由被告甲○○與「曾文修」共同前往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款項並轉交「曾文修」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他相關之文書、照片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丙○○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
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暨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丙○○、甲○○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
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刑規定。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查被告丙○○、甲○○應允提領告訴人乙○○被騙匯入新光帳戶內
之款項,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且依「劉一瑩」、「曾文修」之要求,由丙○○將所保管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甲○○,並轉達「劉一瑩」之指示,要求甲○○與「曾文修」會合後前往臨櫃提領50萬元後交予「曾文修」,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2人未能確知「劉一瑩」、「曾文修」分工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告訴人乙○○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劉一瑩」、「曾文修」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其等先前所為交付新光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又被告丙○○、甲○○主觀上亦知悉其參與「劉一瑩」、「曾文修」之提領款項分工行為後,參與人數至少已有三人。
⒉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就此部分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就幫助部分復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5至57、9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被告丙○○、甲○○與「劉一瑩」、「曾文修」就告訴人乙○○為加重詐欺犯行後,再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咸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關係:
被告丙○○、甲○○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等已預見提供之新光帳戶係作為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提供前開帳戶予「劉一瑩」使用,並依「劉一瑩」指示與「曾文修」臨櫃提領贓款,被告2人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被告2人與「劉一瑩」、「曾文修」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固參與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惟其等係因被告甲○○為賺取額外收入,始提供其新光帳戶資料及協助提款;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持續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或就其所參與犯罪組成人員間,有何持續性牟利組織之主觀認識,自難僅以被告2人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並協助提款而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即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檢察官亦未起訴及舉證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併予敘明。
㈥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2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均正值青年,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2人已預見其等行為可能係提供人頭帳戶,進而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造成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其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舉,更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亦就其等聽從「劉一瑩」指示收取帳戶、居中聯繫及轉達「劉一瑩」指示提款、由甲○○偕同「曾文修」臨櫃提款並轉交之洗錢犯行均自承在卷,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得做為其量刑減輕之考量因素。復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數額非少,被告2人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僅被告甲○○到庭,被告丙○○及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斟之被告2人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部分款項之提領層轉,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犯罪情節較主謀、施行詐術者為輕。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為先前之儲蓄,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該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丙○○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祖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此前有妨害自由、幫助洗錢之前科,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被告2人於本案均未獲取任何報酬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審酌告訴人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之50萬元,固屬詐欺
集團正犯之犯罪所得,亦同屬洗錢標的,且為本案被告丙○○、甲○○2人所犯洗錢罪,所移轉、掩飾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然上開由被告甲○○臨櫃提領之全部款項,均已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劉一瑩」、「曾文修」之其他行騙者,被告2人對之既無處分權限,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揆諸上揭說明,爰不就被告2人本案所提領款項部分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丙○○、甲○○2人雖將新光帳戶之帳號提供本案身分不詳
之行騙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因此取得詐欺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爰不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㈣至被告2人所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查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具實體,而存摺、提款卡均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欺方式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乙○○111年1月28日15時1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15分許,應予更正)50萬元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新光帳戶111年1月28日16時4分許高雄市新光銀行100萬元(多餘50萬元自本案新光帳戶餘額領出)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0頁)②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38頁)③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警卷第29頁)④臺灣土地銀行、通霄鎮農會、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30頁至32反面)⑤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頁反面、22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0頁)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1000264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21748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4925號卷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6555號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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