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18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85號原告 黃豐荃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7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民國112年4月7日1時10分許騎乘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00號前,有10年內第2次駕駛汽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警同日舉發,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之處分(下稱甲處分)。另依第35條第9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自108年7月1日施行,10年之計算自應自斯時起算,原告前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自不應納為裁罰之基礎,原處分有違溯及既往禁止及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外,亦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現由高雄地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訴訟審理中,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涉犯刑罰與行政罰應優先依刑事法律,原處分未待刑事程序確定即逕行裁罰,實有違誤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10年內第1次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違規行為是110年5月7日15時23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班超路與崗山中街口,業經高雄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裁判確定。第2次則是甲處分之違規時地,也經高雄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裁判確定,自屬在10年內第2次違規,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搭載未戴安全帽之訴
外人為警攔查,此係舉發機關警員依其職務值勤經驗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恐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在飲酒後15分鐘並漱口後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09毫克(卷第100、132頁),該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違規時間尚在有效期間內(卷第69頁),該檢測結果堪予採信;又原告前在110年5月7日15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班超路與崗山中街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0毫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原告在112年4月7日1時10分騎乘系爭車輛時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9毫克,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原告前在110年5月7日15時23分亦有駕車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1.10毫克之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規行為,自屬10年內第2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情形。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在112年5月3日固有修正,但對原告無較不利之情形,爰依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從新適用,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9項暨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
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0,000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四、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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