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OO
乙OO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被告丙OO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OO、乙OO、丙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甲OO應執行拘役拾伍日,乙OO應執行拘役參拾日,丙OO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OO、乙OO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丁OO、戊OO、己OO、辛OO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
一、甲OO與丁OO係姊妹。乙OO、丙OO分別係甲OO之配偶、兒子。戊OO、己OO、辛OO係丁OO之女兒,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OO被訴傷害、侵入住居;乙OO被訴傷害、侵入住居、公然侮辱;丙OO被訴毀損;丁OO被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己OO、辛OO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112年度易字第263號審理)。甲OO、乙OO、丙OO各基於恐嚇犯意,分別於附表「行為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對附表「恐嚇對象、內容」所示對象為所示內容之恐嚇言詞,使附表所示對象均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OO、戊OO、己OO、辛OO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丙OO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9頁),核與告訴人丁OO、戊OO、己OO、辛OO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87至93、95至99、101至105、117至121、125至129、131至135、147至151、153至157、159至163、175至179、181至187、189至193頁,核交卷第47至51、55至58、61至64、67至69頁)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手機錄影檔案、恐嚇部分影音檔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5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足認甲OO、乙OO、丙OO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甲OO、乙OO、丙OO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OO與丁OO為姊妹,乙OO、丙OO分別係甲OO之配偶、兒子。戊OO、己OO、辛OO係丁OO之女兒乙節,已如前述,是甲
OO、乙OO、丙OO與丁OO、戊OO、己OO、辛OO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OO、乙OO、丙OO對丁OO、戊OO、己OO、辛OO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均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對甲
OO、乙OO、丙OO所為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甲OO、乙OO、丙OO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乙OO如附表編號3對丁OO、戊OO、己OO、辛OO,附表編號4對
戊OO所為;丙OO如附表編號8對丁OO、戊OO、己OO、辛OO,附表編號9對戊OO所為,均係基於主觀上對上述之人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對上述之人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言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㈢乙OO如附表編號3所為,丙OO如附表編號8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恐嚇丁OO、戊OO、己OO、辛OO,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甲OO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2罪間;乙OO所犯如附表編號1
、3、4、6所示4罪間;丙OO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3罪間,犯罪時間、地點各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甲OO、乙OO、丙OO均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遇事
不思理性解決,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甲OO、乙OO、丙OO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業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且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209至231、233頁),兼衡甲OO於本院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有一讀大學之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乙OO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退休,須扶養妻子,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丙OO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為鄉民代表,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雙親、3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已成年尚在就讀大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以及甲OO、乙OO、丙OO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甲O
O、乙OO、丙OO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於相隔未久之時間內為之,雖侵害之法益不同,但於各犯行所顯現之人格面並無顯著差異,可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1.查甲OO前曾因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參酌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OO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83至286、289至291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更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其等之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足認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丙OO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不符緩刑之規定,本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編號被告行為時間、地點恐嚇對象、內容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乙OO於112年3月10日21時12分許,開車前往丁OO住處之路上以手機通話對丁OO恫嚇稱「要殺了你全家」等語乙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一㈡2.2甲OO於同月10日21時35分許,在丁OO住處前對己OO恫嚇稱「要去你的公司鬧」等語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一㈡3.3乙OO對丁OO、戊OO、己OO、辛OO等人恫嚇稱「殺你全家啦」、「 盈盈 (己OO之外號)阿!你注意!你注意喔!我敢說我等一下就殺了你」、「你儘管錄影沒關係,我就殺你全家」等語乙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乙OO於同月11日0時32分以甲OO手機撥打電話予戊OO,對戊OO恫嚇稱「你給我注意一點」、「你給我試看看」、「我就敢去找你了」、「你們夫妻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乙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一㈡4.5甲OO於同月11日3時52分撥打電話予己OO,對己OO恫嚇稱「我不會放過你」等語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一㈡5.6乙OO於同月12日8時13分許,前往丁OO住處對丁OO恫嚇稱「你以為我不敢打你喔?我就每天來找你麻煩」等語乙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一㈡6.7丙OO於111年9月19日16時35分許撥打電話與戊OO妹妹OOO所使用之0968017878號手機門號通話時,適OOO開啟手機擴音與戊OO一起聆聽通話內容,對戊OO恫嚇稱「我等到打給OOO(戊OO之原名)的時候你就叫他小心一點」等語丙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一㈤1.8丙OO於112年3月10日21時38分許,在丁OO住處前對丁OO、戊OO、己OO、辛OO等人恫嚇稱「你看後面,我都賠你,我要撞你的車,你要玩是吧?你把車停好」、「你家很多是不是?我明天早上我就去你工廠,我把它燒掉你就等著看」等語丙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一㈤2.9丙OO於同月11日15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OOO恫嚇稱「要去撞戊OO的車」、「要去戊OO家裡看」、「叫戊OO小心一點」等語,嗣戊OO經OOO轉告得知上情丙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一㈤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