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偉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晉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晉偉因 王羿 軫積欠 崔祐誠 (已改名 崔定宏 另行審結)賭債,遂與崔祐誠夥同 林以承邱子桓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接續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子桓經由徵信社查得 王羿軫 地址,林以承承租甲車(RAE-1962號自用小客車),再由崔祐誠、陳晉偉於109年7月16日20時許,夥同2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甲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王羿軫、其母親 盧淑美 、其弟 王省 評住處(地址詳卷),並進入上址鐵捲門內之住宅內,再分持不明物體砸毀 王省評 機車(559-KLU號普通重型機車)、盧淑美機車(AEG-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鋁門、玻璃鋁門、電動捲門,及潑灑紅色油漆,再由林以承、邱子桓、陳晉偉與1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BCE-6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分持大鐵鎚、小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支等物再度砸毀上述機車、門,及潑灑紅色油漆,致上述物品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四)犯罪事實四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其餘與本案無關之部分,略不引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同一毀損告訴人王羿軫、盧淑美、王省評房屋物品之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各次犯行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就本件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且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各告訴人法益,可認為以一行為而犯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上開被告與同案被告崔祐誠、林以承、邱子桓,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得和平保有財產之權益,率爾以毀損之
方式,侵害各告訴人所屬財物,致其等無端受有若干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並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依卷內個人戶籍資料表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警詢當事人欄所載經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與其餘共犯雖分持大鐵鎚、小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支、油漆桶等物而為犯罪事實四之毀損犯行,然上開物品業經渠等遺留現場並為警扣押在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卷一第529至533頁),應認已非上開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物品名稱損壞情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表組、手把上、下蓋、左車鏡、內箱組、腳踏板、前中心蓋、右邊軌、左右側蓋、坐墊、後握把、後燈組、左右方向燈組、後牌尾、排氣管、前面板、前土除及煞車油蓋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鏡、後燈組、儀表組、手把前後蓋、右拉桿、前面板、左右側蓋、排氣管、前右及右邊軌損壞。房屋各類門扇鋁門、玻璃鋁門、鋁框玻璃、電動捲門毀壞。綠色鐵捲門遭紅漆潑灑而喪失美觀效用。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號110年度偵字第2號110年度偵字第3號110年度偵字第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被告林以承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子桓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子宸 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稟善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仁愛辦公室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崔祐誠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 律師被告陳晉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略)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略)
(二)犯罪事實二(略)
(三)犯罪事實三(略)
(四)犯罪事實四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以承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被告林以承否認犯行,辯稱:第2次我有去,我跟著去拿紅漆隨便噴2下我就走了等語。2被告崔祐誠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崔祐誠否認犯行,辯稱:我第1次有跟陳晉偉去,拿球棒、鐵棍及噴漆毀損等語。3被告陳晉偉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陳晉偉否認犯行,辯稱:我2次都有去,第1次是拿球棒砸鐵門,第2次不記得有沒有拿球棒等語。4被告邱子桓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邱子桓否認犯行,辯稱:我第2次有去,這次去的有林以承、陳晉偉等語。5告訴人王羿軫、王省評、盧淑美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6證人即被告陳晉偉之母 孫桂英 警詢中之證述。孫桂英自監視器翻拍相片中指認其子陳晉偉之事實。7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邱子桓經由徵信社,尋訪告訴人王羿軫地址等之事實。8109年7月16日19時許及109年7月23日20時許監視器翻拍相片。現場監視器攝錄得告訴人王羿軫、盧淑美、王省評家中遭毀損之事實。9扣押之大鐵鎚、小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支及紅色油漆桶1只。被告崔祐誠、陳晉偉、林以承、邱子桓持用毀損告訴人家宅門窗後散落在現場之物品。10⑴鈜鉝工程行估價單1份。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告訴人王羿軫、盧淑美、王省評之住宅受有鋁門、玻璃鋁門、鋁框玻璃、電動捲門破毀、綠色鐵捲門遭噴灑紅漆;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有儀表組、手把上下蓋、左車鏡、內箱組、腳踏板、前中心蓋、右邊軌、左右側蓋、坐墊、後握把、後燈組、左右方向燈組、後牌尾、排氣管、前面板、前土除及煞車油蓋破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有車鏡、後燈組、儀表組、手把前後蓋、右拉桿、前面板、左右側蓋、排氣管、前右及右邊軌破毀之事實。
二、(略)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略)
(四)被告崔祐誠、林以承、邱子桓、陳晉偉就犯罪事實四所涉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
告訴人王羿軫、盧淑美及報告機關認為被告崔祐誠、林以承、邱子桓、陳晉偉就犯罪事實四另涉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而言語是否該當於惡害而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亦應綜合言談時之各種具體情境,客觀判斷之。經查,被告崔祐誠、林以承、邱子桓、陳晉偉於犯罪事實四容有朝告訴人王羿軫、盧淑美所有之鐵捲門、鋁門潑灑之事實,惟未留下恐嚇之字條或文字或為扔擲冥紙等其他恐嚇之舉措,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實難僅憑告訴人王羿軫、盧淑美片面指訴內心感到恐懼一情,即認定被告崔祐誠、林以承、邱子桓、陳晉偉此部分確實有恐嚇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四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王省評另指認遭案外人 王順弘 持球棍毆擊,致告訴人王省評受有頭部部位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案外人王順弘經傳、拘未到庭,另行發布通緝以進一步查明,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黄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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