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陸又綺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陸又綺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其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借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目前尚有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582,039元未清償。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民國00年0月出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為花蓮市公所臨時人員(以工代賑,時薪183元),每月薪資約25,344元,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750元、敬老津貼3,772元,每月收入為29,866元,最長工作期限至明年到期,之後恐因高齡及身障因素,恐難以就業,無結婚且無子女,名下僅有000年0月出廠之機車一部,無法清償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故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如聲請意旨所載,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蓮市公所薪資明細表、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機車行照、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卷宗相符,堪認其所述為真。
(二)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5,344元,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750元、敬老津貼3,772元,每月收入為29,866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花蓮市公所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陳報機車購買價格為63,468元,車齡據出廠日期為4年,經折舊計算後殘值為15,867元。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8,581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聲請人未就超過之部分詳細說明,且未提出租賃契約供本院審查,尚難認申請人有租賃之事實,爰不予計入必要生活支出,又網路費及電話費合計2,000元,以現今電信資費499元網路吃到飽已屬常態,且手機網路亦可分享熱點予其他設備使用,本院認以500元計算為合理,故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以17,076元計算為合理。
(四)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額為2,002,059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額為393,93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額為104,77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額為105,14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額為1,079,70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額為1,260,24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額為406,855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額為779,522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額為1,430,62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額為1,270,807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額為181,746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額為63,336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依消債條例第47條規定,以當事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額73,000元認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依消債條例第47條規定,以當事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額6,676元認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依消債條例第47條規定,以當事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額15,637元認定;勞工保險局陳報不參與清算;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9,174,069元【2,002,059+393,938+104,777+105,146+1,079,700+1,260,247+406,855+779,522+1,430,623+1,270,807+181,746+63,336+73,000+6,676+15,637=9,174,069】。
(五)綜上,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餘額為12,790元,每年可償還約15萬元,仍無法負擔債權總額每年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約45萬元),何況聲請人部分債務之利率高達百分之16,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清算事件聲請乃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說明。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消債法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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