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原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峻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古峻 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25字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自用小客車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古峻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6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對往來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雖發生事故,致被告自身受有胸部、腹壁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右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惟未導致他人生命、身體受到侵害等情,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2年10月4日診斷書1紙(見偵卷第34頁),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人力派遣,患有肝病及僵直性脊椎炎在藥物,並有服用安眠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7、9頁背面),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4號被告古峻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
號居臺東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峻于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豐年地區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同向前方由 孟屏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發生碰撞(未致其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峻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孟屏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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