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克勤(原名陳建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07號),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克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克勤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
94年8月2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賓館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盤查,因陳克勤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