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佑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佑霖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參支、扳手肆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佑霖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內,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3支、扳手4支及螺絲起子
1支,當場將 王瑞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引擎、車牌、排氣管、輪胎、輪框、骨架及車殼等部分拆解下,而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將該等機車零組件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拖車上,另將該機車車殼棄置於某處回收子母車內。旋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當場查獲,並扣得除機車車殼以外之前開機車零組件,及其所有供犯竊盜所用之鉗子3支、扳手4支及螺絲起子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佑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瑞菁於警詢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UTE-25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四)扣案鉗子3支、扳手4支及螺絲起子1支。
三、核被告李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以上述手法竊取他人之物,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竊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鉗子3支、扳手4支及螺絲起子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