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971號),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耀華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玖公克)、電話卡壹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耀華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晚間11時20許,約同友人 余科棟胡德興馮志豪 ,一同到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丹尼爾汽車旅館」636號房內唱歌。此時曾耀華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所攜帶之愷他命取出放置在房間內桌上,並使用其所有之中華電信電話卡將愷他命磨碎,供余科棟、胡德興及馮志豪自行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曾耀華即以此方式同時轉讓愷他命與成年之余科棟、胡德興及馮志豪等人施用。嗣為警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15分許臨檢時查獲,並扣得上揭供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含外包裝袋毛重0.21公克,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0.199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磨碎愷他命以利轉讓愷他命所用之上開電話卡,曾耀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情,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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