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9號、第234號、第30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8號、第1076號、第2366號、第379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3382號、第4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永聰上訴意旨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 呂慶忠陳欽 因而破獲陳欽、呂慶忠販賣毒品,原審未予詳查認定依法減刑。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判決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罰,致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法院可透過衡平機制,諸如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再配合刑法第59條刑之酌減及第74條緩刑等規定,足以調節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禁藥)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不利現象,而避免過苛之處罰之意旨。被告二次轉讓犯行,次數、數量甚微,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查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毒品來源是跟住在溪湖鎮陳欽買的。(見偵字第1008號卷第165頁);於同年5月6日亦向檢察官表示,其上手為呂慶忠,向其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三至四次,每次三、四千元。另有上手陳欽(見同上偵卷第198頁)。本院向承辦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彰化縣北斗警察分局函查,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呂慶忠及陳欽。」北斗警察分局函覆「被告張永聰確實向本分局員警自白供出毒品來源,但並非因其供述而偵破上游販毒者陳欽。」(見本院卷第75、78頁)。是本案迄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破獲陳欽、呂慶忠販賣毒品之事實。另原審就如附表五所示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轉讓之對象,均為熟識之購毒者、友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查轉讓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七十萬元。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犯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顯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雖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但並無過苛之處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違法及附表五編號1、2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量刑過重,並非有據。
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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