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宏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2號判決聲請再審(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19號;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龍(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①查對於毒品種類暗語之詮釋,眾所皆知,硬的代表安非他命、軟的代表海洛因,而原確定判決書理由㈡第6頁12行至第7頁11行、㈢第8頁第1-6行、㈥第10頁第25行至第11頁第4行所敘述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7頁第12-20行所敘述之種類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開內容相互對照,明顯為2種不同種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罪刑法定主義,自應依種類不同分別依法論科實符合證據法則,然原確定判決卻未依種類不同而分別論罪,已違背相關法令。②本案監聽譯文資料與事實存在極大落差,影響原確定判決,故應先查明瞭解實質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怎可僅憑未經調查之監聽譯文,任意推測擬制事實遽行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之違背法令。③聲請人為重度毒癮者,若每日小量購買遭查獲風險較大,價格亦較貴,而同好彼此間互相交流哪邊毒品品質好價格便宜,聲請人才會與人集資共同南下購毒,故聲請人集資購毒之初衷係為供已及同行友人均能共同吸用,絕無意圖營利意思,當初查獲本案之偵查員 徐少男 於地院審理時也證稱:根據他們調查,聲請人並沒有在販賣毒品,有該次庭期庭訊錄音可供查證。④聲請人遭查扣之毒品有一部分是黑龍所有,各人份額朋分後持有數量不算多。黑龍找人到北斗交流道載我,是為朋分毒品,非轉售毒品,至於黑龍途中致電告知他友人要看什麼,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亦不認識,如何率爾認定聲請人明知黑龍購毒為販售圖利之用,法院僅因吸毒者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即認定聲請人意在販賣圖利,有證據理由之矛盾,其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⑤聲請人至高雄購毒吸食固有不該,但因此判決聲請人販賣、運輸毒品實是難以承受之重,且聲請人案件與連續犯案件或一罪一罰案件所定執行刑相較,被查獲數量比本案多、販賣次數千百次也沒有聲請人遭判刑度重,司法正義何在?法官忽略對聲請人有利證據,對聲請人不利證據則均可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令人感到沮喪及氣餒。綜上,爰請求重新審視案件,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確定,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同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林宏龍供述、證人即共犯 黃基模 、證人 李榮昌 及證人即中區巡防局彰化查緝隊人員 江百忠 等人之證詞,聲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即為中區巡防局依法實施監聽之通訊監聽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帶之筆錄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聲請人意圖營利,與綽號「黑龍」之不詳男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欲共同販入海洛因以轉售牟利。聲請人乃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中兄」(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上游毒販聯絡,再由聲請人、「黑龍」與「中兄」約定交易地點、數量及價格後,「黑龍」即交代聲請人先行南下,聲請人遂於91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偕同李榮昌搭乘黃基模所駕SV-358號大貨車,自彰化縣埔心鄉南下至高雄縣仁武鄉,並住進仁武交流道附近之高雄縣大社鄉情悅汽車旅館,而「黑龍」於籌措購毒款項後,隨於同日晚間乘坐 蕭錫鈴 所駕E9-9886號自小客車(車主 廖鳳玲 )南下高雄,於翌日(即91年4月10日)凌晨2時至3時許間,抵達情悅汽車旅館,迨「中兄」之上游毒販亦搭乘AW-8660號自用小客車抵至後,雙方即進行海洛因交易,交易完成後,「黑龍」將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344.53公克)以牛皮紙包裝,交予聲請人及黃基模,塞於前揭車牌00-000號大貨車車斗下縫隙,由聲請人與黃基模、李榮昌共同將聲請人與「黑龍」販入之海洛因運輸北上彰化,「黑龍」則驅車尾隨於後。嗣「黑龍」因擬將所購毒品交付買主,乃以電話聯絡聲請人由北斗交流道駛出高速公路,並相約於交流道下紅綠燈處(位於彰化縣埤頭鄉)交貨之共同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說明,另對於證據之採酌及聲請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論述)。經核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處。
㈢、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狀1份及剪報暨本案相關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並未附具何項具體證據。且觀諸上開聲請意旨內容,均未提及其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其中何款再審聲請事由而聲請再審。本院細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①、③、④、⑤所為之各項主張,無非係聲請人對於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見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具有再審事由。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此項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始足當之;當事人固得聲請證據之調查,然應否予以調查,仍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倘與待證事實無關而無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因此未予調查者,即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44、3606號、72年台上字第70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於偵查中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於91年3月28日、4月3日,分別以91年度聲監字第84號、第93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在案(監聽時間分為:91年3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91年4月26日上午10時止、91年4月4日上午10時起至91年5月3日上午10時止),業據原確定判決法院查明其監聽權源合法,並經檢察官及一審法院先後傳訊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查緝隊人員江百忠到庭說明其查緝經過;且判決理由中已就不採聲請人購毒供己施用辯解之原因,綜合監聽譯文內容、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帶、證人黃基模證述,詳為論證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過程,並就聲請人聲請傳喚案發當日跟監之警員、製作其警詢筆錄之警員及聲請勘驗案發當日之警詢錄影帶、錄音帶等證據調查請求與聲請人是否有販賣、運輸毒品之犯行無相當因果關係,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等情,於理由中詳細說明予以指駁,是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②、③所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既未指出有何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而僅憑個人己見,就原確定判決具體個案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所陳亦未附具任何相關之新事實、新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