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泓傑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泓傑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
609萬3772元不能清償,向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出72期、0利率、每月清償6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表示尚有民間欠款每月要還款5000至1萬元不等,含資產公司僅能負擔2000元,故協商不成立,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民國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13至18頁),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0、14、49至59頁),其任職於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收入為48萬5530元,每月薪資為4萬461元,然自102年3月起遭扣薪3分之1後,每月收入僅餘2萬6974元(計算式為:4萬46
1元X(1-1/3)=2萬6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後失業,於103年3至11月每月領有失業補助3萬5120元、103年5月領有一筆失業子女就學補助5000元、101年11月起至104年1月止,每月另領有兒童青少年生活補助2000元,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平穩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又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租金(與父母同住,補貼父母,並幫忙分擔水電瓦斯費等全額支出)6000元、伙食費8000元、交通費2000元、水費400元、電費1000元、瓦費1200元、電話費2100元、扶養費6000元、勞保費439元、健保費1498元、雜支300元,總計為
2萬8937元(計算式為:6000元+8000元+2000元+400元+1000元+1200元+2100元+6000元+439元+1498元+300元=2萬8937元),以債務人102年間遭扣薪後之所得約為2萬8974元(含兒童青少年生活補助2000元)及失業後未獲補助前之期間,其收入已不敷支應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又以目前債務人每月3萬3000元之收入扣除債務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僅餘4063元,顯難清償總額高達609萬3772元之無擔保債務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