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家慶於104年9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七案,再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0月7日)。㈡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八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0月22日)。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24號判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105年9月22日)。上開甲、乙、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即被告於103年7月28日假釋出監時,甲執行案顯已執行完畢,是被告係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