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36、1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6、53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5日某時,在嘉義市○○路○○○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㈢嗣於96年8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同日經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96年8月30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毒品前案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同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辯護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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