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請人 許琨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2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3,767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02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0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就其因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依上開規定,自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供擔保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亦無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問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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