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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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定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為處理與告訴人即少年陳○宏(93年9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間之債務糾紛,未能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恐遭不測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無意追究被告責任(少連偵卷第22頁背面),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傷害、妨害秩序、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少年陳○宏積欠其新臺幣7萬元債務,為向少年陳○宏索討金錢,於民國110年7月10日22時許,撥打少年陳○宏之電話並相約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覺善堂」見面,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智凱 (涉犯傷害、妨害秩序、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少年張○賢(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前往,另由 林李冠宏 (涉犯傷害、妨害秩序、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禹堂 (涉犯傷害、妨害秩序、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甲○○等人到達現場後,要求少年陳○宏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商談還款事宜,詎甲○○在其所駕駛之車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少年陳○宏恫嚇稱:「如果沒有看到錢,我就把你的腳剁掉」等語,以此加害少年陳○宏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少年陳○宏,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甲○○等人將少年陳○宏載往宜蘭縣○○鄉○○路000號「草湖玉尊宮」後,甲○○、少年張○賢分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少年陳○宏成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並將少年陳○宏載往宜蘭縣三星鄉某超商後,請其聯絡家人帶回,少年陳○宏之父 陳盈宇 得知上情後,立即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陳○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陳○宏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智凱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僅為19歲,為未成年,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適用。另被告與告訴人即少年陳○宏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以恐嚇之方式要告訴人還錢,主觀上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此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倘若此情構成恐嚇取財罪嫌,基於社會事實同一,亦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韓茂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李佩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