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季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季鍇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季鍇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2樓邱比特KTV飲酒時,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員警 許文雄陳仕翔吳信賢林冠廷 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並停放於上址路邊後,進入上址執行勤務。余季鍇明知上開巡邏車係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用力以腳踢踹該巡邏車,致該車輛右前葉子板及前保險桿凹陷、漆面受損,使原具美觀之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季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本華莊仲翎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臨檢紀錄表、估價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輛受損照片17張、鞋印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聲請意旨原認被告上開犯行尚致警用巡邏車之右前方大燈受有損壞,然經本院再次函詢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覆表示並未造成右前大燈毀損等情,有該分局110年10月5日警礁偵字第1100019514號函1分在卷可稽,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上開2案接續執行,而於105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為竊盜及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其罪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情緒不佳,即率以腳踢踹警用巡邏車,造成右前葉子板及前保險桿凹陷、漆面受損,使上開車輛之美觀效用受損,並使公家財產遭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