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原告 宋佩芬 被告 柳燦煌
吳榮欽 尤振仲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柳燦煌等人因本院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宋佩芬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判決被告尤振仲有罪,被告柳燦煌、吳榮欽為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在案。而有罪部分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又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若被告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游欣怡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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