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自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747號、110年度執更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自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自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02月18日110年04月18日110年04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97號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25號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92號110年度簡字第405號110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日期110年04月14日110年05月17日110年05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92號110年度簡字第405號110年度簡字第403號確定日期110年05月29日110年06月27日110年06月27日備註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05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日期110年06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日期110年07月14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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