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原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原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原泉就上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前無犯罪經偵查之紀錄、犯罪動機(被告稱係因友人告知竊取內褲可改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稱遭竊內褲價值新臺幣480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內褲,係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警尋獲還於被害人,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法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之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8-1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29號被告郭原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原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7日13時
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戶外,竊取 陳淑卿 所有掛在曬衣架上之女用內條1條,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淑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原泉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卿於警詢所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廖珮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