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七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
7年6月15日、6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李吉祥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05號被告李吉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內角8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祥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毒偵字第77、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8日19時許,在其臺南市白河區內角8之4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7年3月29日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吉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毒偵字第77、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