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韋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韋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韋傑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韋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2、3、5、6、7、8部分與其餘部分雖分別屬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至8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至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8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侵害法益之種類;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附表編號1至6部分,前固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附表編號7、8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前開裁定及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又附表編號1、2、3、5、6、7、8部分原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4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表受刑人王韋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2次│├────┼────────┼─────────┼─────────┤│犯罪日期│106.05.27│106.08.23│106.08.22(2次)│├────┼────────┼─────────┼─────────┤│偵查(自│臺東地檢106年度│臺東地檢106年度毒│臺東地檢106年度偵││訴)機關│毒偵字第472號│偵字第670號│字第2995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東原簡字│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07年度原簡字第34││實││第116號│28號│號││審├──┼────────┼─────────┼─────────┤││判決│106.09.06│107.3.22│107.05.03│││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東原簡字│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07年度原簡字第34││決││第116號│28號│號││├──┼────────┼─────────┼─────────┤││判決│106.10.11│107.4.23│107.05.2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6年度│臺東地檢107年度執│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執字第1725號(已│字第673號│字第922號│││執畢)││││├────────┴─────────┴─────────┤││編號1至6經臺東地院107年聲字第5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執行中。│└────┴────────────────────────────┘┌─────────────────────────────────┐│附表受刑人王韋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重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73440│││││元│││├────┼────────┼─────────┴─────────┤│犯罪日期│106.05.27晚間某│106.10.10│││時許至翌(28)日││││清晨間某時許││├────┼────────┼───────────────────┤│偵查(自│臺東地檢106年度│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660號││訴)機關│偵字第1591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花高分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107年度原簡字第65號││實││第10號│││審├──┼────────┼───────────────────┤││判決│107.05.31│107.11.02│││日期│││├─┼──┼────────┼───────────────────┤│確│法院│花高分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107年度原簡字第65號││決││第10號│││├──┼────────┼───────────────────┤││判決│107.07.02│107.11.2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否│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否│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7年度│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244號│││執字第1394號│││├────────┴───────────────────┤││編號1至6經臺東地院107年聲字第5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執行中。│└────┴────────────────────────────┘┌─────────────────────────────────┐│附表受刑人王韋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2次│有期徒刑2月2次││├────┼────────┼─────────┼─────────┤│犯罪日期│106.09.08│106.09.08(2次)││││106.09.09│││├────┼────────┴─────────┼─────────┤│偵查(自│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994號│││訴)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原簡字第56號│││實├──┼──────────────────┼─────────┤│審│判決│108.01.28││││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原簡字第56號│││決├──┼──────────────────┼─────────┤││判決│108.02.2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02號│││├──────────────────┼─────────┤││編號7至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