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慶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朱慶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意圖避免徵集」更正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人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中已知所悔悟,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有正當職業,正值青壯,倘因本案有刑之執行紀錄,其日後工作升遷恐受影響,本院綜合上情,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767號被告朱慶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慶豪明知其係後備軍人,竟意圖避免徵集,於其父 朱俊嘉 代收臺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鳳雄營區」報到之召集符號精誠甲字第240400號、編號0828召集令後,並於106年7月14日前某時,將上開教育召集令交與朱慶豪後,朱慶豪竟無故逾上開應召期限二日未報到。
二、案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俊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7年1月30日函、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06年教育召集未報到筆錄製作人員名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106年7月31日函及附件之後備汽車運輸第九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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