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4號具保人 楊惠蘭 被告 徐振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惠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振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楊惠蘭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依被告之住所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於102年
3月7日偕同被告到庭應訊,然被告未到庭,且具保人亦到院稱:伊現在也找不到被告等語,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送達證書、對被告之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