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99號聲請人 洪忠群
洪秀芳 洪辰欣 吳阿 認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此與繼承之開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係自「被繼承人死亡」,彼此有異。又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時。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吳麗蕋 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號之10,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1年11月22日死亡,其生前育有5名子女洪忠群、洪秀芳、洪辰欣、 吳茜如 、 吳家豪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復經聲請人洪秀芳於102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自承:關於我母親去世的消息,我阿姨在我母親去世後出殯前有通知我,我有告訴聲請人洪忠群和洪辰欣,但我母親過世後3、4天就出殯了,我們來不及趕回去送我母親等語明確。足證聲請人洪忠群、洪秀芳、洪辰欣至遲於被繼承人出殯前,亦即101年11月底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聲請人洪忠群、洪秀芳、洪辰欣依法應於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方屬合法,惟聲請人洪忠群、洪秀芳、洪辰欣遲至102年3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102年3月13日收狀章之拋棄繼承聲請狀在卷可參,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吳阿認 為被繼承人之姐,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洪忠群、洪秀芳、洪辰欣、吳茜如、吳家豪因逾期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99號、第65號),是被繼承人之子女洪忠群、洪秀芳、洪辰欣、吳茜如、吳家豪仍屬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吳阿認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吳阿認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權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