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北向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為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世賢路與興安街交岔口欲右轉興安街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事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因而失控撞擊停於興安街上等候紅燈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受有右胸下側之腫脹及拉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因毒品另案通緝,一時畏懼心虛而另行起意,未停車報警並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局初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記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之品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畏罪逃逸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對公眾用路安全與被害人身體、財產之危害及犯罪到案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世賢路與興安街交岔口欲右轉興安街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高速右轉,致撞擊於興安街正靜待紅燈由甲○○所駕駛之RX─八五六七號自小客車,使甲○○因此受有右胸下側之腫脹及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參,並據其陳明願撤回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洪麗惠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