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甲○○養鴿約已二十餘年,為求優良血統賽鴿,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代價,向 沈恆生 購買雄、雌鴿子一對,雙方約定雄鴿須為比利時凡 諾本氏 所飼比賽冠軍鴿(腳環號碼:八五─0000000號,下稱冠軍鴿)之直子(即直系子鴿),雌鴿亦須為前揭冠軍鴿之兄弟姊妹鴿之直子,且該雌、雄鴿必須是在比利時所出生,並必能作育子鴿等條件;一個月後,沈恆生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雄鴿、編號二所示雌鴿(下稱編號一、編號二鴿子,均含血統書一紙)交付予自訴人,並為血統、出生地及生育能力均合乎約定條件之保證,自訴人則先後交付十六萬元與十二萬元予沈恆生,並應沈恆生要求,加付一萬五千元之航空運費;嗣於九十年二、三月間,自訴人發現編號一雄鴿無法作育,沈恆生乃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雄鴿一隻(下稱編號三鴿子,附血統書一紙)追補予自訴人,並加收九萬元(編號一鴿子未取回),沈恆生且稱編號三鴿子係其新自比利時所進口者;詎
一、二個月過後,編號三鴿子仍無法作育,沈恆生因不同意自訴人之退費要求,故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鴿子二隻(下稱編號四、編號五鴿子,均附血統書)追補予自訴人,且保證該二隻鴿子係新自國外出生而進口,並向自訴人加收航空運費一萬元。之後,於九十年九月間,自訴人經友人告知編號四、五鴿子之出生地為臺灣,並非國外,且進而發現沈恆生所保證之前揭鴿子之血統、出生地及生育能力等事項均屬虛偽,始知受騙,惟經多方聯絡,沈恆生均置之不理,令自訴人訴求無門,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⑴自訴人甲○○認被告沈恆生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前揭自訴意旨為主要論據,並提出嘉義縣布袋鎮農會九十年四月四日六萬元、九十年四月九日三萬元、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一萬元之匯款回條共三紙、自訴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之郵局存證信函三份、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出具之郵局存證信函一份(以上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一頁)、編號一、二及四鴿子之血統證明書共三紙(以上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附卷為佐。⑵訊據被告沈恆生對於自訴意旨所指事實固大致承認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前揭五隻鴿子均是我自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之友人丙○○處取得後,再轉賣予自訴人;編號一、二及三鴿子是丙○○從比利時購買進口,該三隻鴿子與前揭冠軍鴿都有相關血統關係,我有交付血統書給自訴人,自訴人當時並無異議,自訴人並未限定該三隻鴿子必須由我親自從比利時購買進口運回來;編號四、五鴿子是我後來補給自訴人作育子鴿用的,此二隻鴿子與前揭冠軍鴿也有血緣關係,我有向自訴人酌收一萬元費用,自訴人知道此二隻鴿子是台灣出生的,並非比利時所進口;另者,我從未向自訴人保證前揭五隻鴿子必能作育,我只是說如果無法作育可以換補其他鴿子;又前揭一萬五千元及前揭一萬元都是我奔波國內尋找鴿子的交通費用,我並未騙自訴人說是航空運費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丙○○到庭結證稱:編號一、二及三鴿子是被告之妻 吳彩鳳 向我買的,編號
二、三鴿子是我於西元一九九一年從比利時進口,編號一鴿子則為我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從比利時進口,均非台灣出生的;編號一、三鴿子都是前揭冠軍鴿之同父同母直子,編號二鴿子也是前揭冠軍鴿之姊妹鴿(同父同母)等語甚明(見本院第五十頁),且有丙○○提出的編號一、二及三鴿子之血統書三張(具名人為「HerbotsJo」)附卷可佐(見本院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另有丙○○提出之出口編號一、二及三鴿子之比利時籍人士「HerbotsJo」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六十一頁),而自訴人亦承認被告曾交付前揭三紙血統書予伊,當時伊並無表示異議之情無訛,且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此等血統書與證明書有何虛偽詐騙之處,是認被告就編號一、二及三鴿子之血統及出生地等事項,並無詐偽自訴人之情事。至於自訴人雖稱前揭血統書與證明書乃係造假,並請求對文件具名人「HerbotsJo」之筆跡進行鑑定云云,惟本院依肉眼判斷前揭文件之具名人之簽名皆屬相同,由形式觀察並無明顯不一致情形,且自訴人並未提供可堪信為真正之文件具名人「HerbotsJo」之簽名,以供鑑定機關查驗比對,是認自訴人此項聲請無理由,不予准許。㈡其次,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因吳彩鳳向我說前三隻鴿子若無法作育,其將甚
無保障,而我又正好在拆整鴿舍,就把與前三隻鴿子有血緣關係之編號四、五鴿子送給吳彩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及第五十四頁),被告復否認曾向自訴人為編號四、五鴿子是國外所出生而新近進口之保證,且自訴人於收受編號
四、五鴿子時,亦曾收受血統書,而當時並未表示異議,又自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此等血統書有何虛假之處,是難認被告就編號四、五鴿子之血統及出生地等事項,有何詐偽自訴人之情事。
㈢再次,對於被告所辯:我從未向自訴人保證前揭五隻鴿子必能作育,我只是說如
果無法作育可以換補其他鴿子等語,自訴人自承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明知前揭五隻鴿子已無法作育,仍故意詐騙自訴人偽稱鴿子必能作育之行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認自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指訴,尚難信為真正。
㈣末者,被告否認前揭一萬五千元及前揭一萬元係編號一、二、四及五鴿子之進口
航空運費,自訴人復無法提出足以證明前揭金錢係鴿子航空運費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故亦難認自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可予採信。
五、綜上,本院查無證據可證被告出售前揭五隻鴿子,有何施行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故不得僅以前揭鴿子無法作育,即認被告必有詐欺犯行,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亦未使自訴人蒙受經濟上之損失,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自訴人與被告就前揭五隻鴿子之交易,已成立民事上之和解,兩相讓步,有和解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表:
┌──┬─────────────┬┬──┬─────────────┐│編號│鴿子(腳環編號)││編號│鴿子(腳環編號)│├──┼─────────────┤├──┼─────────────┤│1│雄鴿一隻(00-0000000號)││4│雌鴿一隻(00-000000號)│├──┼─────────────┤├──┼─────────────┤│2│雌鴿一隻(00-0000000號)││5│雌鴿一隻(00-000000號)│├──┼─────────────┤├──┴─────────────┘│3│雄鴿一隻(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