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二號
原告乙○○
丁○○
丙○○訴訟代理人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被告戊○○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本係由原告乙○○一人以訴外人 蔣金龍 之繼承人起訴,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追加訴外人蔣金龍之繼承人丁○○、丙○○為原告,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減縮其利息請求,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再減縮其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十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其中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一十元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原告之被繼承人蔣金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四一之八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安定鄉中崙八七之二號房屋一棟,雙方約定總價款為四百萬元,訴外人蔣金龍亦依約先於簽約日給付定金六十萬元,嗣被告告知蔣金龍系爭買賣標的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遭本院實施查封,需繳付利息方得塗銷該查封登記,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訴外人蔣金龍方乃依約於同年五月四日再給付第一期款四十萬元,則依該買賣合約第四條、第五條約定,被告即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被告雖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訴外人蔣金龍,卻一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蔣金龍一再催促履約,被告仍未履行,蔣金龍方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台南地方法院第五十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履行應負之移轉登記義務,惟被告仍未依期履行,嗣訴外人蔣金龍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死亡,原告三人為訴外人蔣金龍之繼承人,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善化郵局第二四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收受上開第二四六號存證信函後因解除而消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及依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十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一十元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簽訂,約定買賣價金四百萬元,訂約同時先付定金六十萬元,八十七年五月三日付四十萬元,尾款三百萬元於登記完畢後付清,嗣發現系爭不動產因被告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而遭本院查封,被告乃與訴外人蔣金龍協議,成立和解,蔣金龍同意按原約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給付四十萬元,被告則將房屋交予訴外人蔣金龍占有使用,俟塗銷查封登記或被告向法院標得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蔣金龍,此可由蔣金龍明知房屋已遭查封,仍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交付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三日、票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與被告,及房屋確已由蔣金龍及原告占有使用迄今,足證已有和解之存在。買賣雙方既另成立上開和解,自應受其拘束,原告基於繼承關係,承受蔣金龍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今系爭不動產仍在查封中,並無被告已確定不可能標得系爭房屋之情事發生,原告自無反於上開和解契約而片面解除買賣之理。(二)而訴外人蔣金龍明知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後,所以再交付四十萬元,係因雙方已同意房屋由買方繼續使用,迨法院拍賣由被告標買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之故,既經雙方有此合意,而系爭房地尚未發生未由被告標得而已經由他人拍定情事,自無違約之問題,原告依契約第十條違約條款請求加倍返還價金,亦無理由。(三)又訴外人蔣金龍縱就系爭房屋有所裝潢,使用至今,已無原花用之價值,且蔣金龍係為合於其自己使用而裝潢,如返還被告,尚應回復原狀,對被告毫無利益可言,被告請求有益費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蔣金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四一之八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安定鄉中崙八七之二號房屋一棟,雙方約定總價為四百萬元,訴外人蔣金龍應於簽約日先給付定金六十萬元予被告,「殘餘款依照左列約定辦法給付甲方(即被告):第一次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乙方(即訴外人蔣金龍)付甲方四十萬元,尾款三百萬元於登記完畢後付清。甲方收取前條殘餘款同時(五月三日)應將買賣標的物全部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妥,當場移交乙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訴外人蔣金龍即依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給付六十萬元現金、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給付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被告亦交付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蔣金龍占有使用。
(二)惟被告所有之前開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業遭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本院查封(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五0四六號)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登記在案,嗣本院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前開處所實施查封程序時,「:
:債務人戊○○未在場(大門深鎖),::查封之建物據債權人代理陳稱係空屋無人居住。」其後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該不動產改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三八號查封執行,惟現仍尚未拍定。
(三)於九十年九月間,訴外人蔣金龍因系爭不動產遲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深覺受騙,乃對被告提起刑事之詐欺告訴,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審理後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簽約之初,即已知查封登記一事,自不得僅以法院實施查封之日與訂約日湊巧僅相隔一日,即遽行推論被告明知查封登記情事,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仍隱瞞上情,故意與告訴人訂約,騙取告訴人之買賣價款。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訂約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其收受告訴人給付之四十萬元價款,係欲用以繳付利息,塗銷查封登記一節,尚堪採信;::告訴人於給付第二期買賣價款四十萬元時,亦明知系爭房地已為查封登記,而無法辦理過戶一事,是其仍決定給付價款,作塗銷查封登記之努力,乃係與被告商量後所得之結論,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為理由而認定被告未有詐欺犯行。
(四)訴外人蔣金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稱:「::按前揭買賣契約書約定,台端應於同年五月三日收取四十萬元時,將買賣標的物全部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妥,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擔保產權清楚。本人除依約繳交六十萬元,並於台端保證再繳交四十萬元完畢後,定能將產權移轉登記予本人,本人方再交付,然台端於收受該款項後,迄今仍無法將上述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人,::特此函告台端,於函到七日內,依契約第十條約定,將所收款項加倍退還本人,並將產權清楚之前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人::」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該信函;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訴外人蔣金龍死亡,原告乙○○、丁○○、丙○○為訴外人蔣金龍之繼承人,其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標的現已由查封登記中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予承買人,又承買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亡故,現由全體繼承人催告台端並於收訖本函後三日內主張解除該契約::」。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如下:(一)系爭契約成立後,訴外人蔣金龍與被告是否曾達成和解?(二)被告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得否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返還所受利益?(三)買賣雙方若未曾和解,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原告得否依約請求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一)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可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於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後,其曾與訴外人蔣金龍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先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蔣金龍占有使用,俟塗銷查封登記或被告向法院標得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蔣金龍,原告自不得再依原買賣契約請求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認其與蔣金龍已達成和解,無非以蔣金龍明知已遭查封後仍依約交付四十萬元,且其亦交付系爭不動產由蔣金龍占有使用為其論據,惟:
⑴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曾陳稱:「::(為何告訴人知道被查封還要給
你錢?)他拿過來我事務所給我,我就按約定收了。(收錢時是否知道系爭房地被查封?)知道。(知道為何還向告訴人收錢?)當初我是想那些錢可以把查封撤銷。我也有跟告訴人說,把這些錢拿去跟銀行繳利息,看能不能撤銷查封。」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卷第一七頁參照),並未提及其曾與訴外人蔣金龍達成和解,則原告主張訴外人蔣金龍依約給付四十萬元係為塗銷該查封登記,應堪憑採。⑵又參諸系爭買賣合約書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係約定:「第三條:殘
餘款依照左列約定辦法給付甲方(即被告)。第一次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乙方付甲方四十萬元。尾款三百萬元於登記完畢後付清。第四條:甲方收取前條殘餘款同時(五月三日)應將買賣標的物全部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妥,當場移交乙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則依該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於收受四十萬元之同時,將買賣標的物全部交付予買受人蔣金龍占有使用,是訴外人蔣金龍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應係為契約之約定,而非被告曾與訴外人蔣金龍達成和解。
⑶況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收受該四十萬元之支票時,曾於該合約書上
載明收受之意旨,則被告若與蔣金龍確已達成和解,為何漏未將該影響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記明在該合約書上?此實亦與常情有違。⑷綜上,系爭買賣合約書既已載明買受人交付四十萬元予出賣人時,出賣
人應交付買賣標的物,而該合約書上復未載明於訂約後買賣雙方曾就契約內容為如何之變更,則自難僅以訴外人蔣金龍於明知系爭不動產業遭法院查封後仍交付四十萬元且被告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遽買賣雙方已另行達成和解。
(二)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亦有明文規定。而不動產被查封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准申請移轉登記,債務人既無從為移轉登記之履行,債務人既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經查:
⑴如前所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不動產應於蔣金龍交付四十萬
元時同時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即該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期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即已屆至,然系爭不動產因遭被告之債權人查封,致被告不得再為移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契約債務自屬給付不能,且此項給付不能顯可歸責於被告。於此情形,原告本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法定之遲延利息,是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訖存證信函三日解除契約,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要式行為,得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之,在訴訟中以書狀或言詞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亦發生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起訴後始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云云,自不足採。
⑵被告既已屬給付不能,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一百萬元及自受領時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整修系爭不動產而支出設置熱水爐、抽油煙機、水塔、蓮蓬頭、分電表、鏡箱、浪板、鐵板、木製隔間、紗門窗、鐵窗及裝修工程油漆等費用合計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十元,雖提出收據、估價單、明細表等為憑,並經證人 方博生王錦宗王玉柱曹金山洪照嵩 到庭證稱相符,惟被告否認該等裝修對其有何利益,而原告所支出之裝修費用並不當然即為返還該不動產予被告時,被告所受之利益,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審究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所為前開之支出,皆係為供其自己使用系爭房屋之便利而支出,其支出當時雖能增加其對該房屋之使用價值,然每個使用者對房屋之利用觀念不同,即會有不同裝修房屋之方法,是原告之裝修對被告是否為利益,已生疑義;況該等裝修距今已近四、五年之久,衡諸一般動產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則該等裝修亦會因使用年限之折舊而對被告無何利益,是被告辯稱該等裝修對其無利益可言,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得利益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十元,尚無所憑,應予駁回。
(三)末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本約甲乙雙方應忠誠履約,若乙方違約時所付款項由甲方無條件沒收,如甲方違約時,所收款項應於違約發生之日起一星期內加倍退還乙方,雙方各無異議。」本件被告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而陷於給付不能,自生違約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然審酌本件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係供自己使用,隔鄰亦為其住家,因供奉神址不敷使用始購入系爭不動產,購入後被告旋即交付該不動產供原告使用,而被告未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使原告所受損失或所失利益為原告無法隨時處分該不動產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則兩造約定違約金二百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三十萬元始為適當。而訴外人蔣金龍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給付違約金,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受該信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之違約金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曾與訴外人蔣金龍達成和解,而系爭不動產現又因遭法院查封而陷於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之違約金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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