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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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許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工作處內飲用蔘茸酒後,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四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行經該路與中山南路三四七巷(起訴書誤植為三七巷)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該處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駛出之車前狀況,且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竟未減速接近並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反以持速行駛作左轉彎,欲往北至中山南路三四七巷,適乙○○(000年0月000日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西往東駛至,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駛出之車前狀況,而貿然持速行駛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迨甲○○發現時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與乙○○所駕駛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繪,並於當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將甲○○帶回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當場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前開數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之法定代理人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發生碰撞車禍,並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影本各一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分別附於警卷及偵查卷第十七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不僅自承駕駛前有飲用蔘茸酒,且被告於肇事當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為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三四毫克,其酒醉程度已達深醉程度,亦有前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及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各一紙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及被害人均經合法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四線道、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速限五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山南路三四七巷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其中中山南路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而被告於肇事後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四毫克等情,亦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結果單可稽,是被告飲酒後應注意能注意不得駕車而仍駕車,且疏未注意該處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自對向道路駛出之車前狀況,而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並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反持速行駛作左轉彎,適被害人乙○○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亦疏未注意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駛出之車前狀況,而貿然持速直行,欲穿越岔路口而發生互撞,因而肇事,被告與被害人自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二人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認定被告酒醉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南鑑字第九一一五五八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按。又被害人就車禍雖與有過失,惟車禍既是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仍不得解免其罪責,併此敘明。此外,被告不僅自承酒後對其行車有影響等語,且由被告當日係因酒後駕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向閃光號誌之警示始有本件肇事車禍發生等情以觀,顯見其當時係因不勝酒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所受之前揭傷害,公訴人以被害人中樞神經功能有極度障礙,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為憑,因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已達刑法所謂之重傷害,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被害人於住院期間,意識認知狀態仍混亂,無法聽懂口令做出有意義的動作,但出院後數月內漸漸進步,肢體活動無障礙,日常生活可自理,但腦傷後會造成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差、組織力差,須長期精神方面訓練治療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一)成附醫復字第一二四九六號函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二)成附醫復字第0四四0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憑,顯然被害人肢體並無障礙且日常生活可以自理,再參酌被害人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對答雖非流暢,惟均可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核與公訴人認定被害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情不同,是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大或難治之程度,應可認定。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認應依同條第一項後段之重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雖適用同一法條,然就被告防禦權之維護及突襲性裁判之避免起見,仍以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長期宣導禁止酒後駕車、已達深醉之酒醉程度仍駕車上路,完全漠視用路行人之安全,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與有過失)、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結果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惟已致被害人無法正常上學、被迫休學在家、須長期復健、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肇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更未向被害人家屬致歉或探視,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從不思如何賠償被害人家屬以減輕被害人家庭龐大醫療費用支出,僅一再表示無力償還,毫無解決問題誠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