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益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7、168、169、170、171、172、173、1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陸益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陸益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9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
1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黃陳月 華、 李勝 發、 張濘薇曾燿卿陳怡蘋陳怡彣陳王秀貞簡明輝江合芬葉慧倩 (起訴書誤載為 蔡慧倩 ,應予更正)、 蕭彥孟 等之財物(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嗣前開被害人等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全部上情。
二、案經張濘薇、曾燿卿、江合芬、葉慧倩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陸益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益祥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四】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五】第3-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六】第3-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七】第5-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八】第4-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7-39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 陳月華李勝發 、張濘薇、曾燿卿、陳怡蘋、簡明輝、江合芬、葉慧倩、蕭彥孟於警詢時陳述相符( 黃陳月華 部分見警卷一第6-8頁,李勝發部分見警卷二第6-8頁,張濘薇部分見警卷三第6-7、9-10頁,曾燿卿部分見警卷四第4-5頁,陳怡蘋部分見警卷五第5-7頁,簡明輝部分見警卷六第5-6頁,江合芬部分見警卷七第4頁,葉慧倩部分見警卷八第7-9頁,蕭彥孟部分見警卷八第10頁),並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分見警卷一第1頁,警卷二第1頁,警卷三第1頁,警卷四第1頁,警卷五第2頁,警卷六第2頁,警卷七第2頁,警卷八第2頁)、現場照片(分見警卷一第18-20頁,警卷二第19-22頁,警卷三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警卷四第17-21頁,警卷五第10-11頁,警卷六第11頁,警卷七第14頁,警卷八第17-18、23-2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分見警卷一第21-33,警卷二第23-35頁,警卷七第13頁,警卷八第21-22頁)在卷可查。另警方於告訴人張濘薇住宅1樓冰箱上所遺留之寶特瓶,所採得之指紋1枚(現場編號5)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其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左手拇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見警卷三第12-13頁)在卷供參,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含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現場證物清單)(見警卷第17-20頁)在卷為憑,可知前開寶特瓶上指紋確為被告所遺留,顯見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張濘薇家中至為明確。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黃陳月華被竊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惟查告訴人黃陳月華於警詢時證稱:伊遭竊之金額為8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7頁),核與被告陸益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分見警卷一第4頁,本院卷第54頁),是告訴人黃陳月華遭竊取之金額,應為800元,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黃陳月華遭竊取金額為100元,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亦即單純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還之意思,加以竊取者),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陸益祥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雖係為供己代步之用而竊取該部機車,惟自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因伊發現該機車沒有油了,所以才將之棄置等語(警卷三第4頁,本院卷第54頁)以觀,兼參以被告隨意棄置前開機車於他地之行為,已難認被告於竊取之初,主觀上已存有於無使用後加以返還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與「使用竊盜」相迥,起訴意旨就被告陸益祥為附表編號3所示將他人機車竊取之犯行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起訴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陸益祥就附表編號4、9之犯行,係翻越告訴人曾燿卿、蕭彥孟住處之外牆,再進入屋內竊取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故有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為前開犯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6、8之犯行,徒手將開啟並穿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故有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前開犯行。又被告就編號3至9之犯行,雖有侵入前開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侵入住宅行為,然均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
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兼具毀越牆垣、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等要件,然仍僅應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陸益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9所示之犯行,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6、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
6頁以下),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動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有關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經查附表編號2、4、5、6、9所示之案件查獲經過,均係警員於臨檢時,查獲經通緝之被告,進而發覺被告身型與上開各編號所示案件之嫌疑人相似,被告嗣於警方詢問時,始坦承附表編號2、4、5、6、9所示之竊盜犯行,此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警方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另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已逃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嗣經檢察官緝獲偵結,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4日屏檢慶偵列緝字第455號通緝書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於供承附表編號2、4、5、6、9所示竊盜犯行前,既經警發現尚有前開犯罪之嫌疑,且被告亦經通緝始到案,難認有何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公訴意旨認有被告就上開編號所示之案件,符合自首之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陸益祥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接連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及攀爬牆垣、侵入他人住處,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歷次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兼衡被告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宣告刑│├──┼─────┼────┼───┼──────────┼───────────┼───────────┤│1│102年3月│屏東縣內│黃陳月│被告徒手開啟黃陳月華│現金約800元│陸益祥犯竊盜罪,累犯,│││12日2時35│埔鄉中興│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處有期徒刑柒月。│││時許│路233巷││A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118號騎││物箱(起訴書誤載為製││││││樓││物箱,應予更正)。│││├──┼─────┼────┼───┼──────────┼───────────┼───────────┤│2│102年3月│屏東縣內│李勝發│被告徒手開啟李勝發所│現金約100元│陸益祥犯竊盜罪,累犯,│││12日2時至│埔鄉中興││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處有期徒刑柒月。│││42分許│路233巷││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116號被││竊取車內之金錢。││││││害人李勝││││││││發住宅前│││││├──┼─────┼────┼───┼──────────┼───────────┼───────────┤│3│102年3月│屏東縣內│張濘薇│被告見左列地點之住宅│現金約100元,外套、長│陸益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14日0時許│埔鄉平昌││大門未鎖,趁無人注意│褲各1件(價值約2,000│,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街43號住││之際,徒手開啟大門侵│元)│。││││宅內││入住宅內,竊取屋內之││││││││金錢與衣物,行竊後將││││││││停放在1樓且未拔除鑰││││││││匙之機車發動騎乘,做││││││││為之代步工具,嗣因前││││││││開機車沒油,遂將之棄││││││││置在路旁。│││├──┼─────┼────┼───┼──────────┼───────────┼───────────┤│4│102年3月│屏東縣內│曾燿卿│被告趁無人之際,自左│現金約300元│陸益祥犯逾越牆垣侵入住│││16日1時許│埔鄉永安││列地點翻牆入內,徒手││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路66號住││竊取停放在車庫,兩台││徒刑捌月。││││宅內││自用小客車內之金錢。│││├──┼─────┼────┼───┼──────────┼───────────┼───────────┤│5│102年7月│屏東縣屏│陳怡彣│被告趁無人之際,自左│現金約16,700元│陸益祥犯逾越安全設備侵│││12日2時許│東市廣東││列地點之窗戶攀爬入內││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路1586巷││,徒手竊取屋內財物。││有期徒刑拾壹月。││││36弄12號││││││││住宅內(││││││││起訴書漏││││││││載36弄,││││││││應予更正││││││││)│││││├──┼─────┼────┼───┼──────────┼───────────┼───────────┤│6│102年8月│屏東縣屏│簡明輝│被告趁無人之際,自左│現金約11,000元│陸益祥犯逾越牆垣侵入住│││15日2時許│東市廣東││列地點翻牆入內,徒手││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路1586巷││竊取屋內財物。││徒刑拾月。││││36弄11號││││││││住宅內│││││├──┼─────┼────┼───┼──────────┼───────────┼───────────┤│7│102年8月│屏東縣屏│江合芬│被告見左列地點之住宅│現金約22,000元│陸益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28日3時40│東市廣東││後門未鎖,趁無人注意││,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分許│路870巷││之際,徒手開啟大門侵││。││││5弄29號││入住宅內,竊取屋內之││││││住宅內││金錢。│││├──┼─────┼────┼───┼──────────┼───────────┼───────────┤│8│102年11月│屏東縣屏│葉慧倩│被告趁無人之際,自左│現金約26,000元│陸益祥犯逾越安全設備侵│││20日2時15│東市廣州││列地點之窗戶攀爬入內││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分許│街19號住││,徒手竊取屋內財物。││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宅內│││││├──┼─────┼────┼───┼──────────┼───────────┼───────────┤│9│103年1月│屏東縣屏│蕭彥孟│被告趁無人之際,自左│現金約5,400元│陸益祥犯逾越安全設備侵│││2日4時許│東市豐華││列地點之窗戶攀爬入內││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街140巷││,徒手竊取屋內財物。││有期徒刑玖月。││││23號住宅││││││││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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