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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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侵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103年1月間分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A女有債務糾紛又遍尋不著A女,於103年4月13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夜市偶遇A女,因欲查知A女住所,然A女卻不願告知,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欲將A女強行帶回其住處,因A女抗拒奔逃,丙○○遂以安全帽(未扣案)毆打並拉扯A女,致A女受有右腳膝蓋與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並強拉A女乘坐丙○○之機車後座,由丙○○強行載回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村00○000號貨櫃屋居處(下稱貨櫃屋),自恃A女為逃逸外勞,處於不敢報警聲張之弱勢地位,不許A女離開,而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又A女在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期間之同日晚間,丙○○向A女要求與之性交,A女不願與之從事性交,並告以自己生理期剛結束、身體不適,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違反A女自由意願之下,在上開貨櫃屋房間內,壓制A女之手部,並強行脫去A女衣物,以其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翌(14)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間之某時,丙○○在該上址貨櫃屋房間內,性慾又起,向A女表示欲再與A女為性交行為,A女因甫遭丙○○強制性交而感私處疼痛,故再拒絕丙○○要求,丙○○竟另行起意,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推拒反抗,表達不願與之從事性交之意思,違反A女之自由意願,強行拉扯A女之雙腿,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再次對於A女強制性交得逞。至同日晚間8時許,A女為設法脫逃,而向丙○○佯稱自己與越南籍友人 楊氏 飄同住,願意帶丙○○前往該處,並拿取放在該處之物品,此後A女即以越南語暗中透過 楊氏飄 聯絡A女友人在指定地點接應,嗣丙○○駕車搭載A女至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桃禧航空城酒店(下簡稱桃禧飯店)附近,A女友人見陪同丙○○前來之 黃金波 (已歿,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攜帶鐵棒下車,感到A女恐有人身安全顧慮,經楊氏飄與A女電話以越南語溝通結果,認為除報警搭救外別無他法,乃徵得A女同意後,由A女友人代為報警,員警 陳吉祥 、 郭泓辰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A女為逃逸外勞之身分,乃將A女帶回警局處理,A女始得脫身,並在員警詢問A女時,告知上開遭遇,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現改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原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下稱臺北收容所),然於本案起訴前,業於103年7月4日廢止收容處分,並限定住居,有臺北收容所104年8月5日移署北北所洲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臺北收容所涉案未結收容替代處分(含廢止收容處分)並限定住居受收容人名冊可稽(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32-33頁),惟原審審理中,A女去向不明,迭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年5月28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5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傳票之送達證書、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表足憑(見原審卷第51-55、70-71、92-9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仍所在不明,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3月8日移署北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告訴人A女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於供前具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A女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可得作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因告訴人A女行方不明,無法對其進行交互詰問,影響被告訴訟權之保障一節,固非無見,然告訴人A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乃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與能保障而不保障或保障不足之侵害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要屬二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4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81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前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103年1月間分手後,雙方仍有金錢及財物糾紛,其於103年4月13日晚間,在林口某夜市偶遇A女,A女拒絕與被告一起前往A女住處,亦不肯告知實際住處,經被告要求A女搭乘其騎乘之機車時,A女突然奔跑,其就持安全帽追趕,並於A女跌倒時抓到A女,A女在跪求路人不要報警之後,與其共乘機車至貨櫃屋,且於同日晚上及翌(14)日早上分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其後於14日晚間駕車搭載A女至桃禧飯店附近,欲向楊氏飄拿女東西時,而為警查獲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46頁反面-4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①伊要A女上伊所騎的機車時,A女突然就跑,伊追了一段路,A女自己跌倒,伊就衝過去抓A女,過程中有可能不小心拿安全帽打到A女,伊請路人幫忙報警,A女聽到後就跪求路人不要報警,並與伊一起走到機車處,由伊騎乘機車載到貨櫃屋,②伊與A女到達貨櫃屋時,遇到乙○○(被告曾將姓名誤為「 廖旻義 」,下同)、甲○○,伊向該2人介紹A女為女友,就牽著A女的手走進貨櫃屋房間,A女躺在伊床上玩手機,伊就到外面與乙○○、甲○○、黃金波聊天,過了1、20分鐘,伊進入貨櫃屋房間與A女聊天約3、40分鐘後,A女就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隔天早上伊有與A女聊天,並買早餐給A女,但買回後A女說不想吃,當時A女沒有穿衣服,伊向A女要求發生性關係,A女既沒有反抗,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①A女所受傷害,是因要跑而摔倒所造成,並非被告持安全帽毆打所致,②證人楊氏飄從來沒有聽A女說遭到性侵害,可以證明A女與被告發生2次性行為都是合意發生的,③證人乙○○、甲○○均證稱A女與被告有說有笑,狀似男女朋友關係,且該貨櫃屋無法從外面反鎖,被告並無妨害自由,④A女因被告要向其拿取項鍊、金錢,在雙方糾纏不清之下,為警發現A女是逃逸外勞,因此有可能挾怨報復,才誣指被告妨害性自主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述於本院坦承及不爭執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透過朋友於102年7月認識並交往,在103年1月分手,我於103年4月13日去夜市,本來是要與朋友一起去,但朋友還沒到,我就遇到被告和他朋友,被告叫他朋友先回去,被告一直問我現在住哪,我回說我和朋友一起住,被告就說要我帶他去我住的地方,他說他看一下後就會放我回家,我不答應,所以他就要抓我回他家,我說不要,他就用安全帽打我的頭、腳和手,後來我逃跑後就跌倒,他就用安全帽打我,一直拉我去他的機車上載我回去他家,途中他騎得很快,我不敢跳車,我在夜市被被告打時有人要幫我打電話報警,但因我是逃逸外勞,所以我就叫對方不要報警,我到他家後看到他朋友(按指乙○○)和朋友的老婆(按指甲○○)、還有一個小孩(按指乙○○、甲○○之子)在家,被告拉著我的手把我拉進他家,並向他朋友說「我抓到人了」,他朋友只笑一下、並沒有說什麼,我就被被告拉進他房間,後來被告要求和我發生性行為,我說生理期剛結束會不舒服,不要與他性交,但被告說不行,就把我拉到他的床上壓住我的手,把我全身衣服脫光,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沒有戴保險套,性交結束後他就去他朋友房間聊天,我就待在他的房間,因為被告的房間離他朋友房間只有幾步路距離,我走出去的話就會被看到,再加上鐵皮屋的後門是山谷,所以不知道要逃去哪,我在房間裡打電話給我同鄉嫁到臺灣的越南人,我都叫她「姐姐」(按指楊氏飄,下同),我向楊氏飄說我被被告打、被抓到被告家,叫楊氏飄救我,因為楊氏飄工作到晚上8點,所以我當時想說騙被告載我去楊氏飄家附近,所以我叫楊氏飄聯絡一位臺灣朋友,要那位臺灣朋友在晚上8點到楊氏飄家附近等,這樣我就可以獲救,但因我是逃逸外勞,所以我不敢要楊氏飄報警,我打完電話後就躺在床上,被告也躺在床上翻來翻去、沒有睡著,所以我也沒辦法逃跑,到了隔天早上約9-10時許,我就坐躺在床上,被告又說他想要,我說不行,因為昨天晚上那樣弄得我很痛,被告不理會我,硬把我雙腳往下拉,讓我躺在床上後把我衣服脫掉,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沒有戴保險套,我當時有推他反抗並說不要,這兩次性行為我都是沒有同意的,性行為結束後被告又去找他朋友聊天抽菸,我就在房間裡打電話給楊氏飄問她聯絡的怎樣,楊氏飄說她晚上8點才下班,但已經打電話給那位臺灣朋友,請他在附近等,後來我想說先看看被告會不會相信我然後放我走,且被告有說他只是要看我住在哪裡,看完後就會放我回去,所以等被告回來房間後我就騙被告說要帶他去我住的地方,讓被告騎機車載我,我帶他去楊氏飄的家附近,我指著楊氏飄的家騙他說那是我住的地方,被告要我用鑰匙開門,我說我不要,要被告回去,但被告說我都騙他,又把我載回去他家,我對被告說等到晚上8點時再回該處拿東西,被告有答應,在回去前約下午2點時,我向被告說我很餓,被告有載我去吃中餐,我趁他去點菜時傳簡訊給楊氏飄,說我覺得很害怕、很累,請她一定要來救我,回去被告家後被告說要看我的手機,我不答應,被告就很生氣的甩門出去與他朋友聊天,但都會回來看我還在不在、在做什麼,後來他又回來叫我每個週末來陪他,每次會給我5千到1萬元,到了晚上被告就請住在他前面的朋友及前一天與被告一起去夜市的朋友(按指黃金波),一起開車帶著鐵棍去楊氏飄家附近,在車上時被告向我說「你以為我只是去看看你住的地方而已,我有那麼笨嗎」,到了之後我打電話問楊氏飄說「東西準備好了嗎」,楊氏飄跟我說臺灣朋友的車子就停在附近,車門已打開了,要我直接過去就好,但因被告他們拿著鐵棍站在我旁邊,我很害怕、不敢跑,我以越南話向楊氏飄說這些狀況,後來楊氏飄回電給我說臺灣朋友表示這樣很危險,怕被告有帶其他武器,楊氏飄問我報警好不好,我說好,所以我就在現場一直拖時間等警察來,警察來了之後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說我是逃逸外勞,我想要回去,我有向警察說被告打我,但我沒有說我被被告強制性交的事,被告有向警察說我拿他的錢,但那是我們交往時他每個月給我的零用錢,我現在每天晚上都會作惡夢,想到案發過程還是會覺得很害怕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8-44頁)。由上開被告供述及告訴人A女指訴,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遇見告訴人A女後,因雙方交往期間留下之金錢及財物糾紛,被告要求A女告知住處,A女拒絕告知,被告欲將A女帶至上址貨櫃屋,A女不從奔跑,被告遂持安全帽追逐,並於A女跌倒抓住A女之後,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上址貨櫃屋,並於同日晚間及翌日上午某時,各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妨害自由部分:⑴就告訴人A女指訴其如何遭被告毆打、強行載至貨櫃屋、
限制行動自由一節,業據證人楊氏飄於偵查中證稱:「...她(即告訴人A女)有傳簡訊給我,她用越南文寫『姐姐救我』,我看到以後我有打給她,因為她傳簡訊之前也有打給我,但我沒有接到,我看到簡訊我有打給她,但她沒有接,所以後來她又打電話說她不能講太多,她在電話裡跟我說她被臺灣的朋友(即被告)抓到了,我問她妳沒有辦法逃命,她說沒辦法,我說夜市那麼多人,難道沒有人要救她,她說就是沒有,所以她才被帶走,她說她要想一個辦法把那個男生帶出來,看她可不可以逃命,她說她要來我家拿衣服,但她其實並沒有跟我住在一起,我說好,等我晚上8時下班,我們就掛電話,晚上我下班之後,我就打電話問她可不可以出來,她說她已經在路上了,後來我們有陸陸續續的打電話,她把電話拿給一個男生叫我跟他講地址,我就講了一個在桃禧酒店對面的地址,後來到了那裡,她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沒有辦法逃,有3、4個人圍著她,她說她已經逃不了命了,我跟她說這樣沒辦法只好報警,她就同意報警。...我們講電話都是講越南文。
(問:0000-000000稱她在電話裡叫妳去聯絡一個臺灣人?)是,就是那個報警的臺灣人,我不認識他。(問:0000-000000有在電話裡或簡訊裡跟妳說她被她朋友性侵害?)沒有,她只有說她被打。...(問:0000-000000稱她有打電話問妳東西準備好了沒,妳說她的臺灣朋友已經在附近,車門已經開了?)有,是那個臺灣人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已經在附近了,但他不跟我說車牌號碼,所以我跟0000-000000說她朋友的車已經在附近了」等語(見偵卷第56-58頁),及於原審結證:「(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根據妳上開手機通聯紀錄顯示妳和A女於103年4月14日下午2時51分、3時9分時有互傳簡訊,簡訊內容為何?)簡訊內容是A女說被人家抓到,然後A女要求救...。後來不知道是傳簡訊當天或隔天有與A女通電話,...電話內容就是A女說不知道在哪邊夜市被她朋友抓到,時間是晚上,她說現在被帶去一個陌生的地方,她不知道那邊是哪裡,我問她沒辦法逃跑嗎,她說沒辦法逃跑,那個朋友帶她去一個陌生的地方,她說在那邊被朋友管,就是不能出去還是怎樣,講完之後說她現在要跟那位朋友去吃飯,有什麼事再跟我聯絡。...在同一天晚上,我們有密集聯絡好幾次,她在電話中向我說她有向他們(我不知道她說的他們是誰)找藉口說有東西放在我家,要來我家拿衣服,以這個藉口要想辦法逃命,然後我問她現在想要怎麼樣,A女叫我給她一個地點,A女說到那個地點的時候,等到他們的車門打開,她就要逃走,我就給她一個地點,我說桃禧飯店對面,這是A女的計畫。後來同一天晚上5到7點間A女在車上有再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向她說我下班是8點,我約她8點再過來桃禧飯店對面,我也有打給她問她現在狀況怎麼樣,她說現在車上有3、4個人,她不知道地點是哪裡,然後有拿電話給一個男生跟我講桃禧飯店是在哪裡,我就向那個男生講要怎麼開車到桃禧飯店,後來A女到桃禧飯店時,時間大概是8點時,她上完廁所後打電話給我問我現在該怎麼辦,因為2、3個男生一直跟著她,我問她現在狀況她是否可以逃命,那時候還有另外一個臺灣人,是A女的朋友,我也沒有見面過,A女有告訴我她臺灣朋友的電話,我有打電話給A女臺灣的朋友,我告訴他現在在桃禧飯店那邊,A女想要逃命,我叫A女的臺灣朋友到桃禧飯店等A女,在A女到桃禧飯店之前我就已經先通知她的臺灣朋友,A女臺灣的朋友(男女都有)不知道有幾個人跟我說他們在車子裡面有看見A女了,那時候A女打電話給我,A女請我打電話給她的臺灣朋友告訴她的臺灣朋友說A女已經看到他們的車了,請他們把車門打開,我也打電話了,但是A女的臺灣朋友說沒有辦法,因為A女被幾個男生看得很緊,他們沒有辦法把她救出來,那時候我在與A女通電話,突然有一個男性叫A女把電話給他,那個男性跟我說催我趕快拿東西給A女,因為他們沒有時間了,他們要離開了,然後他們就忍不住了,我就向A女說『現在已經沒有辦法了,我只能打電話叫妳朋友報警了,要不然這些人會把妳帶走,我勸妳回國好了,妳臺灣的朋友也叫我報警了』,我說完了,A女也同意,所以我打電話給A女的臺灣朋友請他們報警,後來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問:...妳跟她通電話時,A女有跟妳說她被打的事嗎?)有,她說她在夜市被抓到,後來她就跑了,但是後來被被告抓到了,然後就用安全帽打她的頭。...(問:...妳與A女通話時,她有向妳說她被被告關起來的事嗎?)她說被告帶她去一個很偏僻的地方,然後也是一直顧著她,就是管控她,不讓她出去。(問:當時妳和A女通話過程中,妳感覺她的情緒狀況如何?)那時候她講的很急,她說電話中不方便講太多。(問:有聽起來很害怕或者緊張或是有無哭泣?)沒有哭,就是感覺很急、很緊張而已。(問:A女有請妳幫她聯絡她臺灣的友人嗎?)有。(問:妳是如何轉告當時的情況給該臺灣友人?)我告訴A女的臺灣朋友說A女已經被一個臺灣人抓走了,今天晚上她想逃走,所以你們可以到桃禧飯店對面救她。...(問:上開用簡訊及電話通聯紀錄是不是都用越南語及越南文來通聯?)是。...(問:妳有無曾經向A女講說在夜市是不是可以找人幫忙,可以想辦法逃命?)我有跟她講說那裡沒有人嗎,妳怎麼沒有叫人家救妳,怎麼會讓人家打妳呢,A女回答我說沒有人可以救她,而且她說她是逃逸外勞。...(問:在103年4月14日妳與A女密集通聯的過程中,曾經有幾次是A女把電話交給別人跟妳對談?)大概2、3次吧...。(問:A女把電話交給別人談的內容,是不是講到怎樣告訴該人桃禧航空城酒店的路怎麼走,以及要趕快拿到A女的衣服?)是。(問:妳是否知道為什麼A女不直接跟臺灣友人聯絡,要透過妳?)她沒有跟我說清楚理由,但是我想是因為如果講中文就會被被告聽見,所以她不方便。...(問:妳知不知道當天從夜市把A女帶走的人就是被告?若知道,是何時知道?)A女在電話裡告知我是被告抓她的,...因為被告認識A女是透過我的臉書,所以A女講的時候我就知道是他了...。(問:在妳與A女於103年4月14日、15日聯絡的過程中,A女除了告知妳她遭人抓走及控制的事情之外,有無告訴妳她是如何遭受控制...?)她說『我現在外面的門關起來了,外面有好幾個人,我沒辦法逃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125頁正面)。證人楊氏飄與告訴人A女僅同為越南同鄉之普通朋友,此經證人楊氏飄於原審證述:「(問:妳跟她是什麼關係?)我們是一般朋友而已,我們交情沒有很好,普通而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證人楊氏飄與告訴人A女並無深交,與被告亦無仇恨怨隙,衡情應無不惜甘冒偽證罪責而於偵查及原審故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動機。且徵之證人楊氏飄就其證稱告訴人A女如何以簡訊、電話與其聯絡,並以越南語告知其在夜市遭到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強行帶至偏僻陌生地方,拜託其設法聯繫臺灣朋友協助脫逃,其後至桃禧飯店對面因見被告等人隨身攜帶鐵棒,擔心造成人身安危,而放棄自己脫勞,改同意由臺灣朋友幫忙報警搭救一節,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證其在某林口夜市遇到被告後,因不願隨同被告前往住處,於逃跑時遭被告持安全帽追打,且被迫帶至貨櫃屋,為設法脫逃而以簡訊、電話聯絡稱呼「姐姐」之楊氏飄,央求楊氏飄幫忙聯絡臺灣朋友協助脫逃,但抵達桃禧飯店對面後,因見被告及陪同之人(按指黃金波,詳見後述)持鐵棍站在A女旁邊,A女感到害怕、不敢跑,不得已只好同意由臺灣朋友幫忙報警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A女案發時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71***934號(門號詳卷)與證人楊氏飄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足證2人自103年4月14日下午2時51分許起先以簡訊聯絡後,同日下午3時10分起至晚間11時36分許,有多達數十通之通聯,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登載之「報案時間:2014/04/1421:56」、「報案內容:
桃禧飯店對面7-11前,1女子好像被3人押住」等語可佐(見原審卷第72-85頁、偵卷第50頁),足認證人楊氏飄證詞非虛。
⑵被告雖辯稱並無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情事,然觀之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問:你有無在夜市拿著安全帽打她的頭?)有,因為她要逃跑。...(問:你當時有無拉著她的手不讓她離開?)有。(問:所以她是自願跟你去坐你的機車?)...因為我跟她說不然我要報警,她就跪著求路人不要報警」、「因為她這麼狠,把東西拿光,又把我借的3萬拿走,然後一直到我103年4月13日在林口夜市才再遇到她,...人蠻多的,那天大約有7、8百人以上,她講說不要帶我去警察局,我不想回去越南,你讓我繼續工作1年,我說那可以,她說她每個禮拜六、禮拜天都會來陪我,我就說那可以,但是你要告訴我妳住的地方,她就跟我一直走,半開玩笑這樣,走到我停放機車的地方,就是中山路路口,然後我剛開箱拿安全帽,我裡面有兩頂安全帽,我要拿1頂給A女時,A女就突然跑掉,我就用跑著追,手上還拿1頂安全帽,追到大約有3、4百公尺,遇到紅燈,停車很多,A女被我追到了,我就拉她的衣服的後領,她就往前跌倒掙扎,她一直喊救命,並沒有說放開我或讓我走,因為夜市路口人很多,就有路人跑過來向我說『先生你不可以這樣』,我就向他說『你幫我報警好不好』,A女就一直跪著求路人不要報警,一直說沒事沒事,...我就載她回新北市○○區○○村00○000號貨櫃屋」、「...我就要她(即A女)跟我去警察局,她就說不要,...後來我要她上我的機車,可是她突然就跑了,我就追,追了一段路,遇到紅綠燈,她跌倒,我就衝過去抓住她,...路人發現,並跟我說不可以這樣,我對路人說『麻煩你幫我報警』,A女就跪求路人不要報警,就跟我一直走回機車上讓我載回去我於新北市○○區○○村00○000號貨櫃屋之住處」等語(見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62頁正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坦承告訴人A女在該林口夜市遇見被告時,因不願搭乘被告之機車隨同前往他處,而奔跑喊叫救命,被告見狀則持安全帽追打,利用其男性生理上之實力優勢,強行拉住告訴人A女,並控制其行動。而告訴人A女於逃跑試圖擺脫被告時,因不慎跌倒,而受有右腳膝蓋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103年4月15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見原審卷第86-88頁)。足見告訴人A女在該林口夜市遇見被告時,確因拒絕與被告共乘機車,而於逃跑擺脫被告時跌倒受傷,及被告持安全帽追打及拉住告訴人A女衣領,而對於A女施加物理上有形力之強暴行為甚明。被告之辯護人僅因A女所受傷害,非因被告持安全帽毆打所致,遂辯稱被告並未妨害A女之行動自由等語,難認可採。
⑶告訴人A女為越南籍外勞,於100年3月4日起逃逸,經雇主
通報後遭主管機關撤銷聘僱許可,於案發時為非法居留之逃逸外勞一節,除經告訴人A女於偵查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1頁),且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依被告上開供述,該林口夜市於案發時來往人潮眾多,告訴人A女在眾目睽睽之下,不但遭被告當眾持安全帽追打求救,更於路人制止被告表示欲報警時,不惜委曲求全,跪求路人不要報警,顯見告訴人A女當時確因擔心逃逸外勞身分一旦曝光,將遭逮捕收容、強制遣返,在不願聲張且不敢向警求援,又無法順利逃脫被告所施加強暴行為控制之下,始不得已搭乘被告之機車隨同他去。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從不願搭乘機車而抗拒逃跑、求救,轉而任由其載至貨櫃屋,全程親自見聞經歷,顯見其明知告訴人A女始終均無隨其前往他處之意願,詎被告竟自恃A女為逃逸外勞,人生地不熟,又處於不願且不敢聲張之弱勢地位,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壓制A女之自由意志,強行將A女載至貨櫃屋,其妨害行動自由之主觀認識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確。
⑷依證人乙○○、甲○○於本院之證詞,固足認被告強行載
告訴人A女前往之貨櫃屋,無法自房間外面上鎖(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73頁正面),然查被告與證人乙○○、甲○○於案發時同為上址貨櫃屋之鄰居,被告當時居住之房間隔壁就是證人乙○○、甲○○之房間,此經證人乙○○、甲○○於本院證述及繪製貨櫃屋位置圖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65頁正面、72頁正面、82-83頁),且告訴人A女證稱:「(問:為何不趁機逃跑?)因為被告朋友的鐵皮屋跟被告房間的鐵皮屋雖然有分隔,可是只有隔幾步路,我走出去就會被看到(被害人哭泣),鐵皮屋後面就是山谷,所以不知道要逃去哪」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及證人楊氏飄於原審證稱:「(問:...妳與A女通話時,她有向妳說她被被告關起來的事嗎?)她說被告帶她去一個很偏僻的地方,然後也是一直顧著她,就是管控她,不讓她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正面),均一致指證上址貨櫃屋位於陌生偏僻之處一節,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那裡是荒郊野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7頁)。
而案發時被告若非在該其自己房間,就是與證人乙○○等人在隔壁聊天,以當時情況觀之,倘告訴人A女之行動自由並未遭受被告非法剝奪,告訴人A女大可向被告表明離開之旨,何須暗中透過證人楊氏飄幫忙聯繫其臺灣朋友設法搭救,並編設與楊氏飄同居、衣物放在楊氏飄住處之故事欺騙被告,何況告訴人A女在由被告開車載至桃禧飯店對面後,因感人身安危,不敢脫逃,不惜逃逸外勞之身分曝光,在證人楊氏飄說明情況後同意由臺灣朋友幫忙報警搭救,益證告訴人A女與被告相處期間,其身體自由確仍持續受到被告之非法剝奪。是被告在貨櫃屋期間,外觀上縱未繼續對於告訴人A女之身體自由施加物理上之有形力,然被告自該林口夜市強行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時起,所施加於A女之心理上強制力,既未曾解除,且被告不僅無任何足認同意A女自由離去之言行,反一再要求被告帶其前往楊氏飄住處拿取東西,可見至員警據報趕至桃禧飯店對面搭救之前,被告確有以非法手段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行為。此情參之證人楊氏飄於偵查、原審證稱:「...後來到了那裡(即桃禧飯店對面),她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沒有辦法逃,有3、4個人圍著她,她說她已經逃不了命了,我跟她說這樣沒辦法只好報警,她就同意報警」、「...她在電話中向我說她有向他們...找藉口說東西放在我家,要來我家拿衣服,以這個藉口想辦法逃命,...那時候我在與A女通電話,突然有1個男性叫A女把電話給他,那個男性跟我說催我趕快拿東西給A女,因為他們沒有時間了,然後他們就忍不住了,我就向A女說『現在已經沒有辦法了,我只能打電話叫妳朋友報警了,要不然這些人會把妳帶走,我勸妳回國好了,妳臺灣的朋友也叫我報警了』,我說完,A女也同意,所以我打電話給A女的臺灣朋友請他們報警」、「(問:在妳與A女於103年4月14日、15日聯絡的過程中,A女除了告知妳她遭人抓走及控制的事情之外,有無告訴你她是如何遭受控制...?)她說『我現在外面的門關起來了,外面有好幾個人,我沒辦法逃走』...」等語甚明(見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121、125頁正面)。
⑸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A女在貨櫃屋時,有說有笑,未非法
剝奪其行動自由一節,固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聽到女孩子笑聲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及證人甲○○於本院證述:「...那個女孩在笑,可能在講一些笑話還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而附和其辯解在卷。然查:
①告訴人A女指訴遭被告在林口夜市毆打一節,係被告與
乙○○、黃金波等人離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後,始向員警提及,此經證人即警員陳吉祥於偵查證稱:「(問:當時妳們到現場時,告訴人有沒有跟妳們說她有遭被告毆打?)在現場她並沒有說,她回去派出所也沒有說她被打」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及證人即警員郭泓辰於原審證述:「...接獲報案的內容是有2個(應係3個之誤記)男生要拉1個女生上車,因此我們有先問那個女生說那2個男生有沒有什麼問題,有沒有傷害你或是拉你上車,那女的就一直哭泣,就說『沒有沒有,我要回家』,然後我有問那2個男生與那個女生是什麼關係,他們說是朋友,我們有確認過那個女的的身分,她自己承認是逃逸外勞,然後我們就把這2個男生的資料抄起來後,先把那個女生載回派出所,我在現場有請那兩個男生留資料,我並沒有請那兩個男生到派出所,是後來那2個男生自己到派出所要問那女生是什麼狀況,帶回派出所後,我們一開始只是單純當成逃逸外勞的案件處理,但是該2名男子離開後,那名女子跟我們陳述說昨晚她在龜山林口一帶的夜市被一個男生(就是在場的被告)遇到,帶上車,然後中間有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可見告訴人A女於被告、乙○○、黃金波等人離開派出所之前,均未提到任何有關在林口夜市遇到被告及遭到毆打之事。是證人乙○○倘非於本院作證之前,業與被告直接或間接溝通相關案情口供,衡情其對於告訴人A女指證遭被告毆打之事,絕無可能知悉,但證人乙○○竟於本院證稱:「(問:被告為何會怕報復?)因為當時他們在夜市遇到該女孩,該女孩跌倒,該女孩說是被告打她,但被告沒有打她,對方是越南的。我們去派出所時,知道該女孩說是被告打她」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不僅謊稱其在派出所有聽到告訴人A女指控遭被告毆打之事,且此證詞復恰與被告於本院翻異坦承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A女之前詞,改辯稱:「...後來,我要她上我的機車,可是她突然就跑了,我就追,追了一段路,遇到紅綠燈,她跌倒,我就衝過去抓住她,因為手上拿了安全帽,可能不小心敲到她」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其臨訟與被告直接或間接勾串供述,附和被告辯解之情,昭然若揭。
②被告開車搭載A女前往桃禧飯店對面時,因擔心遭到告
訴人A女找人報復,而邀同證人乙○○及案外人黃金波同車前往,此情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因為被告說怕女方會找人報復,因此被告就找我們一起去。
被告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說好,然後要出門時,黃金波剛好在對面,因此黃金波就與我們一起出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當時開車載著她及你朋友車上有無帶鐵棍?)有,因為我怕危險,我怕她叫了一堆越南人,我會害怕。...(問:你朋友黃金波有無拿鐵棍下車?)有,黃金波有拿...。(問:你看著他拿鐵棍下車?)...我看他拿著鐵棍,我立刻請另外一個朋友把他帶回車上」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始終處於高度緊張、敵對之關係,如告訴人A女與被告於案發時有說有笑,被告所為並無違反告訴人A女自由意願,被告焉有擔心遭到報復,而邀同乙○○、黃金波前往助勢之必要,甚至容任黃金波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上車之理。
③況案外人黃金波於案發時不僅攜帶鐵棍上車,並於抵達
桃禧飯店對面時攜帶鐵棍下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證詞相符,堪認屬實。而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在員警到場之前即有哭泣之情,亦經證人陳吉祥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我到現場的時候,那個外籍女子在哭,她原本就有哭,不是我們到現場才哭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證人郭泓辰於原審證述:「到現場的時候,發現有1個女子在路旁哭泣,旁邊有2個男生站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正面),並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問:
到達桃禧飯店,你車停在對面的7-11,這時A女有沒有哭?)...是警察要來的前10分鐘才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屬實。詎證人乙○○於本院竟證稱:「(問:...被告向老闆借車,開車載你、黃金波還有該名逃逸外勞,上車時,黃金波有無帶鐵棒或鐵棍上車?)沒有。(問:你怎麼知道沒有?)因為我也在車上,我與黃金波一起坐後座。(問:A女〈逃逸外勞〉在整個開車過程中,有沒有哭?)沒有。(問:警察到場之後,A女有沒有哭?)她看到警察才哭,因為她是逃逸外勞,怕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正面),不僅否認案外人黃金波攜帶鐵棍上車,且刻意隱瞞A女在警察到場前即有哭泣之事實,其證詞之可信性,鮮有疑問。
④證人乙○○於案發時與案外人黃金波陪同被告開車搭載
告訴人A女前往桃禧飯店對面,黃金波並隨身攜帶鐵棍,以此客觀情狀觀之,證人乙○○非無遭到檢警機關偵辦與被告共同涉嫌非法剝奪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之可能。是證人乙○○之證詞與自己本身已有高度利害關係,其證詞復有上開足認附和被告辯解之瑕疵,較之與被告、告訴人A女均無恩怨且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楊氏飄、陳吉祥、郭泓辰等人之證詞,其證詞之不可採信,可見一斑。而證人甲○○與證人乙○○為同居關係,共同育有1子,並自稱與被告之老闆 劉三寶 約定作證結束後可收取車馬費(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其證稱案發時聽到告訴人A女笑聲一節,衡情自同有附和證人乙○○供述、被告辯解之高度可疑,亦難採信。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證人乙○○、甲○○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A女狀似男女朋友關係,且該貨櫃屋無法從外面反鎖,被告並無妨害自由等語一節,與事實不合,難認可採。
2.妨害性自主部分:⑴查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至敏盛醫院驗傷時,主訴最近一次
月經時間為「103年4月8日」,經醫師驗傷結果為「陰部:處女膜於3、9點方向有撕裂傷,大小陰唇紅腫瘀血」,並於驗傷解析圖中之陰部圖樣部分畫出「3及9點方向有新撕裂傷」,有上開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6-88頁)。而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時間為103年4月13日、14日,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訴案發時因生理期剛結束會不舒服而不願性交及第1次與被告性交後覺得很痛等節,並無齟齬。
⑵本件案發時,告訴人A女與被告業已分手數月,告訴人A女
在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甫遭被告以強暴手段強行載至貨櫃屋,其間並須暗中不斷以簡訊、電話向通曉越南語之證人楊氏飄傳達遭受被告毆打、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請求協助脫逃之訊息,實難想像告訴人A女在此身體及心理均遭受高度非法強制,且當時猶處於生理期月經剛結束之身心不適情況下,會出於自由意願而與被告發生2次性行為。被告辯稱A女是出於自由意願與之發生性關係,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已難採信。
⑶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其在103年4月13日遭被告強制性
交後,有在撥打電話求救時,向證人楊氏飄說自己被強制性交等語一節(見偵卷第41頁),雖與證人楊氏飄於偵查、原審中證稱:「(問:0000-000000有在電話裡或簡訊裡跟妳說她被她的朋友性侵害?)沒有,她只有說她被打」、「(問:在當天下午3點到5點間,妳與A女通電話時,A女有向妳說她被被告強暴的事嗎?)是她被警察救出來後才跟我說的,她說現在警察帶她去看醫師,因為昨天她有跟被告睡覺,...A女沒有說清楚是不是在她同意下發生性行為,她沒有講,她只說要去醫院驗傷我」等語不合(見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然查A女案發時處於高度急迫緊張,且擔心遭被告發現其設法逃跑之情,向證人楊氏飄請求協助時,更是透過簡訊、電話之方式秘密進行,自有可能因情況急迫、羞恥不安而僅向楊氏飄約略提及,況告訴人A女聯繫楊氏飄之目的,並非計畫將來向相關機關對於被告提出告訴,僅係單純希望楊氏飄儘速設法協助脫逃,故其向外求救重點應在表達自己「遭被告抓獲後行動不自由」,當時時間亦甚急迫,諒無法對於遭到強制性交之情節多作描述,是縱使證人楊氏飄因此未聽到或不記得有關強制性交之敘述,亦符合常情。況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中文字(見偵卷第38頁),且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過程均經由通譯協助(見偵卷第9-12、38-45頁),佐以證人郭泓辰證稱:「(問:..『強制性交』4個字是外籍女子說的嗎?)當然沒有,她只說她被睡而已,因為強制性交是法律用語,外籍女子沒有這樣的中文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正面),足見A女之中文表達能力有限,即使A女於醫院驗傷時始向楊氏飄以「有與被告睡覺」之中性字眼形容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事,亦屬正常,要不能因此認為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辯護人辯稱:證人楊氏飄從來沒有聽A女說遭到性侵害,可以證明A女與被告發生2次性行為都是合意發生的等語一節,難認可採。
⑷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A女因被告要向其拿取項鍊、金錢
,在雙方糾纏不清之下,為警發現A女是逃逸外勞,因此有可能挾怨報復,才誣指被告妨害性自主等語;然告訴人A女在被告、乙○○、黃金波等人離開派出所之前,均未向警員陳吉祥、郭泓辰表示遭到被告毆打、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或強制性交之情,倘告訴人A女係因被告要向其拿取項鍊、金錢,為警發現是逃逸外勞後,而挾怨報復誣指被告強制性交,衡情自應於警員到場時立即向警員提出指控,絕無眼見被告離開派出所,仍未提出申告之可能。且參之證人郭泓辰於原審證稱:「(問:你剛剛提到你到現場的時候看到外籍女子在哭泣,除了哭泣以外,她的情緒如何?)很激動,有點歇斯底里,她大喊『沒有沒有,我要回家』,我們就向她說會幫她處理,我們一開始以為她是住在臺灣的哪裡,我們就送她回家就好,但她自己承認是逃逸外勞,我們只好把她銬起來,因為逃逸外勞是要銬起來的,所以她先上銬,被我們帶走。...(問:你剛剛有提到原本在派出所只是要單純處理被害人是逃逸外勞的案件,但是她就向你們描述被性侵的事實,是什麼樣的狀態讓她突然說出關於被性侵的事?是你們有詢問她是否有被被告傷害還是她自己主動提的?)因為在問逃逸外勞問題的時候,我們都會問有無老闆欠她錢或有無雇主傷害她之類的問題,她就說有欠被告錢,被被告性侵的事實,當時被害人是說『被他睡』。...(問:在回到派出所的途中,外籍女子有講述到任何被害的過程嗎?)沒有,那時候她情緒還很激動,在車上也很激動,說她要回家,所有的報案都是等到了派出所約過了半小時後,她情緒平穩後才有說出上述這些話。被告跟他的朋友到派出所之後,有說外勞欠被告錢,被告有問外勞要送去哪裡,我就回答要把她送回國,他們到派出所也是半個小時後就離開了,因為我們沒有叫他們留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143頁),及被告於原審供稱:「...警察說她是逃逸外勞,必須帶回警察局,警察叫我們開車跟著他們回去,...到警局後,警察問我有什麼事嗎,我說A女拿我一筆錢很大筆,警察問我有要告她嗎,我說算了,警察就向我說『你沒事可以回去了』,警察並沒有幫我做筆錄,一直到103年4月15日早上八點,警察打電話說A女告我強姦,要把我移送」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可見告訴人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係在被告離開派出所之後,經警察詢問後始被動供出。且證人郭泓辰僅係偶然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而到場處理之警員,與被告及告訴人A女均素不相識,事後又未接手承辦本件妨害性自主之調查程序,並無與A女及楊氏飄勾串證言之動機與可能,可見證人郭泓辰證稱告訴人A女當時在現場哭泣喊叫等情緒反應及被告離開派出所之後才告知遭性侵害等情,應非子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A女為警發現A女是逃逸外勞,因此有可能挾怨報復,才誣指被告妨害性自主等語一節,與事實有間,並無可採。
3.又證人黃金波雖於偵查中證稱:「(問:告訴人稱當時被告把她載回家的時候,還有跟你說我抓到人了?)沒有,他是在夜市跟我說看到了那個越南小姐,他並沒有說抓到這2個字」等語(見偵卷第90頁),然查證人黃金波於偵查中另證稱:「(問:所以車上總共3個人?)不是,總共有一對夫妻、我及被告、告訴人。...(問:到了目的地後你們都有下車?)沒有,只有被告跟告訴人下車,我們其他人在車上等...。(問:告訴人稱你們當時開車載她去那邊時,車上還有帶鐵棍?)沒有」等語(見偵卷第91頁),與上開被告、證人乙○○、告訴人A女之供述,均見明顯出入,且證人黃金波否認攜帶鐵棍上下車一節,更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當時開車載著她及你朋友車上有無帶鐵棍?)有...。(問:你朋友黃金波有無拿鐵棍下車?)有,黃金波有拿...。(問:你看著他拿鐵棍下車?)...我看他拿著鐵棍,我立刻請另外一個朋友把他帶回車上」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及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他們拿著鐵棍站在我旁邊,我很害怕,不敢跑,我在電話裡跟楊小姐說教她跟我臺灣朋友說被告他們有帶鐵棍,那時我是用越南語跟楊小姐講這些事...」等語齟齬(見偵卷第43頁),足認其證詞確有與事實不合之瑕疵。究其原因,非無可能係因證人黃金波先遭警方盤查,後又因A女提告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等案,為避免自己因攜帶鐵棍陪同被告前往桃禧飯店對面,遭到牽連、偵辦,或為迴護被告,而於衡酌利害得失後故為上開虛偽不實之證述,證人黃金波之證詞自無從為有利被告辯解之認定。
4.綜上,證人楊氏飄、郭泓辰、陳吉祥等人之證詞與告訴人A女指訴之重要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在林口夜市時因A女逃跑,有持安全帽毆打A女頭部,也有拉著A女的手不讓A女離開,並向A女稱「不然我就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5頁),並於原審供稱:我與黃金波在林口夜市遇到A女,那天夜市人蠻多的,我叫A女解釋一下之前她向我借錢、又把我東西拿走後人不見的事情,她說「不要帶我去警察局,我不想回去越南,你讓我繼續工作一年」,我說可以,但要求她要告訴我她住的地方,她跟我走到我停機車的地方時,我剛要拿安全帽時A女突然跑掉,我就手上拿一頂安全帽追,追約3、400公尺後A女被我追到,我就拉A女衣服後領,她就往前跌倒掙扎、一直喊救命,有路人向我說「先生你不可以這樣」,我就向他說「你幫我報警好不好」,A女就一直跪著求路人不要報警,一直說「沒事沒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62頁正面),且又一再聲稱A女亂報住處地址欺騙自己,可知A女於案發時係逃逸外勞身分,且極為害怕遭警方查獲遣返,因此一再設法避免與警方接觸,故而在林口夜市時一再以自己「沒事」為由跪求路人不要報警,且自被告供述可知,A女在此之前即避不見面,於夜市遇見被告時即乘機逃跑、甚至跑了3、400公尺才遭被告追到,可見A女確實不願與被告相處或隨同他去,然卻在陌生偏僻之貨櫃屋與被告相處近一整天,且告訴人A女之行動電話既然可以通話,當時又明知其臺灣朋友之電話號碼,卻選擇透過交情普通、但可用越南語溝通之楊氏飄迂迴聯絡,又非但不願告知被告自己真正住處地址,還一再以假稱先前其住在桃禧飯店附近為由,騙使被告帶其前往該處取物,以便伺機脫逃,佐以證人楊氏飄於原審證稱:「(問:妳是否知道為什麼A女不直接跟臺灣友人聯絡,要透過妳?)她沒有跟我說清楚理由,但是我想是因為如果講中文就會被被告聽見,所以她不方便」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124頁正面),可見告訴人A女必須瞞著被告偷偷與楊氏飄或臺灣朋友聯繫,且A女與被告等人到達桃禧飯店對面後,被告表示不願再等而欲離去時,原本仍排斥報警之告訴人A女竟不惜逃逸外逃身分曝光,同意由其臺灣朋友幫忙報警,可見告訴人A女當時所處情況極為危急,面臨錯過該次報警脫身機會可能就再難以逃脫,或是又會遭被告毆打或強制性交等暴力對待,方才不得已同意報警處理,否則告訴人A女大可一開始就自己或請託友人報警即可,該等情況均足證告訴人A女並非出於己意同意前往或留在上址貨櫃屋,然被告卻違反其意願,不讓A女離開,並自恃A女為逃逸外勞,不願且不敢報警求救之弱勢處境,於A女表示生理期剛結束、不願與之發生性行為之下,違反A女之意願,先後於上開時、地對之強制性交得逞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A女前為同居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按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故如以強暴方式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自未再論以傷害罪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或致普通傷害,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及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林口夜市追打拉扯告訴人A女,致其受有右腳膝蓋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及其在對A女強制性交,造成A女受有處女膜3、9點方向新撕裂傷及大小陰唇紅腫瘀血等傷害,分別為妨害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犯行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二)按為強姦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惟若「上訴人為等在台中市區強拉被害人上車,開往離市區遙遠之山上,予以輪姦,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顯非已著手強姦行為之實行,亦非強姦罪當然所包括,自應另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責」;強制性交罪固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67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林口夜市強行將A女載至貨櫃屋住處後,經過一段時間,被告方對A女為第1次強制性交行為,又於翌日早上再度為第2次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地點已有相當間隔,其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顯非強制性交犯行之著手實行,非屬強制性交行為所當然包括之手段,自應分別論罪。
(三)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
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開車即誤油門為煞車,而撞傷路人),依社會觀念,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妨害自由及2次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從自然觀察的角度,縱2次強制性交犯行均係發生在妨害行動自由犯行之繼續實行中,然因強制性交行為與實現或維持妨害行動自由之目的無關,二者顯不具有關連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不同行為,而不能視為一個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妨害自由行為之繼續期間,分別犯2次強制性交犯行,所犯妨害自由罪及2次強制性交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較重之強制性交罪,且將A女受有右腳膝蓋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部分另論以傷害罪,並認該傷害罪及2次強制性交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
四、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上開妨害行動自由、強制性交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金錢糾紛,於偶遇A女後竟將之強行帶至貨櫃屋限制其行動自由,甚至不顧A女身體不適,為滿足己身一時之性慾,對其強制性交2次,致使A女受有上揭傷害,造成極大心理恐懼,其所為極不尊重A女自由意願與性自主權,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有反省之意、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年6月、4年6月,並就強制性交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就妨害自由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妨害自由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於本院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之證人乙○○、甲○○證詞,復均無從為有利被告辯解之認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明顯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