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第2706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34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驗後淨重零點玖參公克、另伍包驗後淨重零點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參點柒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其中伍包驗後淨重肆點參柒貳公克、另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驗後淨重零點玖參公克、另伍包驗後淨重零點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驗後淨重參點柒參零捌公克、另伍包驗後淨重肆點參柒貳公克、另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洪佳薇曾於民國99年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3月、4月確定,嗣定執行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定刑接續,已於10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102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7月、3月確定,嗣定執行刑
3年確定,於105年5月3日假釋,經撤銷,現執行殘刑中);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於:
㈠105年6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以新臺
幣16,0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隨身攜帶而持有之;旋另以施用之意思,將所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取出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押其所持之海洛因6包(其中1包驗前淨重1.01公克,驗後淨重0.93公克;另5包驗前淨重0.81公克,驗後淨重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731公克,驗後淨重3.730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㈡105年10月20日23時5分回溯24小時之某時(不含公力拘束
期間),在不詳處所,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105年10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查獲,並扣押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其中5包驗前淨重4.3749公克,驗後淨重4.372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1382公克,驗後淨重0.136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佳薇(下稱被告)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雖檢察官先後起訴及追加起訴,惟參考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第265條規定之意旨,自得合併審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全部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因購買取得而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從中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及另行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各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查扣之粉末、晶體,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其中6包粉末(1包驗前淨重1.01公克,驗後淨重0.93公克;5包驗前淨重0.81公克,驗後淨重0.8公克)為海洛因;另外7包晶體(1包驗前淨重3.731公克,驗後淨重3.7308公克;5包驗前淨重4.3749公克,驗後淨重4.372公克;1包驗前淨重
0.1382公克,驗後淨重0.1369公克)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各該毒品鑑定書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於99年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11月26日釋放,其後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購入而同時持有,其供述內容始終未變,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而可確定其交付對象或持有時間,有所不同,自應從被告有利,認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而施用,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與持有,乃不同犯罪,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應限於與施用之高度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而不另論罪,並未擴張及於原來全部之持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所犯以上兩罪,與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100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全部已於10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輕忽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茲念犯後始終坦承,態度尚可,持有數量非鉅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施用第一級毒品外,其餘各罪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6包(其中1包驗後淨重0.93公克;餘5包驗後淨重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1包驗後淨重3.7308公克;
5包驗後淨重4.372公克;1包驗後淨重0.136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必要。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