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竹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之繼承人(不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真正之姓名及其住
所或居所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法定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其住
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之
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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