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告人 郭炳輝 相對人祭祀公業 郭黃傳 法定代理人 郭耀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審判長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稱之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444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罹患心臟衰竭等重症,長期在臺北振興醫院治療,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身體不適,連續一周接受治療及檢查,於該期間抗告人完全未與親友連絡,雖由送達代收人收受裁定,然送達代收人不能及時轉達抗告人,致有延誤,實因不可抗力之因素,並非抗告人之過失。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8月9日所為108年度南
簡補字第184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8年8月26日裁定(下稱抗告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該抗告費裁定於108年8月28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至108年9月16日仍未繳納抗告費,本院臺南簡易庭乃於108年9月19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在案。而上開3裁定均依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處所為送達,其中抗告費裁定及原裁定因未會晤送達代收人,而由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簽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7條之送達要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諸前開規定,抗告費裁定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依抗告費裁定諭知之期限繳納抗告費,其所為抗告不合程式。基此,本院臺南簡易庭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因病至臺北振興醫院治療,送達代收人無法
及時通知抗告人,乃不可抗力,非抗告人之過失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或抗告補正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遲誤繳納抗告裁判費之期間,無論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是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據此,本院臺南簡易庭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依法有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童來好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