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58號聲請人 許勝凱 相對人 許欽發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臺中市清水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83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 許栢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相對人因患有腦中風,目前居住在永錡護理之家,須專人照顧,所需費用龐大,為支付相對人未來之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許聲請人出賣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32號民事裁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議紀錄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3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許栢雯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出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將出售所得存入相對人開立在臺中市清水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此有同意書、相對人之臺中市清水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據上,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確有依憑,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他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護費用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照護費用,雖其尚存有清償債務之目的,然仍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且審之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高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甚多,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資參佐,堪認聲請人欲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格,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而為確保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確為相對人所用,及有利於監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開立在臺中市清水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表┌──┬──────────────┬──────┬────┐│種類│不動產標示│面積│應有部分││││(平方公尺)││├──┼──────────────┼──────┼────┤│土地│臺中市○○區○○段○○○○○○號│2093.00│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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