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亭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八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亭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8年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查被告賴亭妤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嘉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108年8月27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警員 王怡絜 自首其於108年8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