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丞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丞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業經不起訴處分,扣得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管1支(吸食器),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丞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4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球管3支、勺子1支、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嗣經警於翌日(14日)凌晨0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查獲扣案含殘渣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年度保管字第1655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驗結果,該玻璃球管吸食器內之殘渣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6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381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該玻璃球管吸食器內既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而難以析離,是檢察官就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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