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家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至同月13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邱家祥因為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8年7月16日上午9時56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送驗後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施用毒品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93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4年7月2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未思悔改,且於97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嗣該案與上揭被告所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被告於97年12月5日起算刑期,於107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竟於假釋出監後1年逾即再度接觸毒品,並未因長期的刑罰執行而生足夠警惕,本案犯行當不應從輕量處。最後,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事後對於犯行坦認,態度可認良好,以及衡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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