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吉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吉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歐吉村於民國102年8月30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行駛上路,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三多一路及福壽街交岔路口附近時,因酒後駕車及貿然闖越紅燈,而撞擊由 張大福 所騎乘、沿三多一路283巷由南向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張大福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足第一腳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大福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12月25日準備暨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歐吉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4、8頁、本院102年12月25日準備暨審判筆錄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大福於警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22頁;偵卷第15-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警慎,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況下,猶不顧大眾往來之安全,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以其當時之酒精濃度及行使於市區道路觀之,稍有疏失,易造成交通事故而導致他人傷亡,足見其犯行對於一般參與交通運輸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確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又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等情,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3、15頁),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壽街交岔路口附近,因酒後駕車及貿然闖越紅燈,而撞擊由張大福所騎乘、沿三多一路283巷由南向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張大福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足第一腳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前揭撤回告訴聲請狀暨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