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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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立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102年度簡字第4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立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5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2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88年5月11日出所,而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8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嗣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81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3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8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91年3月26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4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村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張立民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2年5月29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立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簡上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第50頁正面),且經採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至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受友人影響及夜間駕駛聯結車之需,才會再沾染毒品,然我並未因此做出危害社會之事,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重云云。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多次再犯,且素行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所宣告之刑亦屬妥適。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嘉芳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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