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品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品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品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其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江品諺竟以行銷為目的,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5月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之不詳賣家,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商品5件及仿冒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商品10件後,於102年6月中旬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瑞豐夜市攤位上,陳列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並以每件2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嗣經警 於102年6月20日20時14分許,前往上址執行取締,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並委請瑞士商香奈兒公司授權代表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 賴麗玉 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授權商標鑑定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責任公司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案經瑞士商香奈兒公司授權代表賴麗玉、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代表唐朝智慧財產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江品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賴麗玉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證明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授權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2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02年6月20日20時14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期間所為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應評價認為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私利,販賣前揭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亦有礙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復斟以被告非法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期間及獲利,且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調解成立,願意以金錢賠償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按,另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願意以金錢賠償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之損害,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102年12月11日薈台字第013523號函1份附卷足參,犯後態度核屬良好,再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為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雙C交疊」│第00000000號│各種衣服│││限公司│圖樣│││├──┼─────────┼──────┼──────┼─────┤│2│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圖樣│││└──┴─────────┴──────┴──────┴─────┘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雙C交疊」商標圖樣之衣服│3件│├──┼───────────────┼──┤│2│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8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