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宗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7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宗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宗德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號前之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吳承周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大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康宗德見狀煞避不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起訴書誤載為右前車頭)與吳承周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吳承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1趾骨骨折,第2、3、4蹠骨骨折,左蹠上方骨骨折及左足第5趾蹠關節脫臼等傷害。
康宗德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審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宗德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駕車進入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於路口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右轉,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至辯護意旨雖認告訴人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時速約20公里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停倒在距離被告車輛左側車頭約4.
5公尺處;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處,經撞擊後僅保險桿下方左側方向燈脫落損壞,告訴人之機車,亦無明顯凹痕,亦有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因告訴人所述行車時速20公里,速度非快,而告訴人及被告之車輛於碰撞後之損害均非嚴重,且告訴人摔跌之距離亦非遠,故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先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為中低收入戶,經濟不佳,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雖願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與告訴人請求至少須賠償85萬元之差距過大】,暨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揭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意旨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等語。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本院因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