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6、996號),暨提出補充理由書(99年度蒞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犯罪事實欄有關甲○○之累犯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林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乙○○、丁○○、 簡華妹 於偵訊之結證,引誘證人丙○○上網競標PSP遊戲機之拍賣網站虛偽交易之列印資料、證人丙○○匯款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證人丁○○將款項匯入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出款項之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所指定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其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害人乙○○之部分,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且與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然已前科累累,素行不端,前已因販賣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考,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暨其於偵訊時先以將行動電話門號借予他人云云置辯,後即坦承因支應子女養育費用始販賣行動電話門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門號SIM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