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4樓(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撬、一字型螺絲起子、千斤頂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之夜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一字型螺絲起子、千斤頂各1支,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乙○○○住處(兼營商店),先以鐵撬撬開鐵捲門,再持千斤頂將上址處具阻隔出入作用之門扇即鐵捲門往上頂開至可供其爬行之空隙,遂以爬行方式侵入上址處1樓,竊取其內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3,618元,及置於櫃子、抽屜內之七星牌香菸18盒(價值約1,350元)、三星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仁美45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鐵撬、一字型螺絲起子、千斤頂各1支。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行竊現場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共14張。
㈤扣案之鐵撬、一字型螺絲起子、千斤頂各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惟犯罪事實已敘明此部分加重條件,且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為同一條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撬、一字型螺絲起子、千斤頂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並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語。惟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前之97年12月27日另犯竊盜罪(與本案行竊手法相同),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是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輕,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件被告固於91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惟其前次竊盜犯罪時間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間隔數年;而被告於97年12月27日及本案行竊之原因,已據其在本院供稱:伊因積欠房東數月房租,如未支付,房東要求搬遷,伊雖有工作,但老闆不願預支薪水,所以才下手行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32頁反面),被告竊盜犯行固應受非難,惟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犯行之可罰性相當,並足收懲儆之效,本院因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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