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二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三本票,在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債權於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聲明請求如主文第2、3項所示(詳本院卷第2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雖均為真正,然兩造就其中附表編號二之票面金額44萬元本票1紙,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國泰人壽與新光人壽之保險保單做為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借款之事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確有交付44萬元與上訴人之證據。
(二)另附表編號三之本票,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9月24日庭訊時自承該本票係上訴人參加合會時所簽發,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保證人,故在上訴人未再繳付會款後,因被上訴人代其支付會款21,470元,故會首即將系爭編號三之4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因此,就此本票被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21,470元,對於上訴人超過21,470元之本票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不存在。
(三)原審未詳為審酌上情判決上訴人敗訴,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就附表所示編號二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附表所示編號三本票,在21,47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三之本票債權僅有21,470元等情並不爭執,然就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債權部分則辯以:
(一)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就阻礙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然因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且系爭附表編號2之票面金額44萬元之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國泰人壽與新光人壽之保險保單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以保單質借之金額高於交付給上訴人之44萬元,足見被上訴人有足夠經濟能力借款給上訴人。
(三)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對於附表編號一的本票債權為12萬元,附表編號三的本票債權僅餘21,470元,且兩造為系爭各該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等之事實均不爭執,且上訴人對附表編號二的本票為真正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應限縮於:系爭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舉證責任由何造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0條(現行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著有明文。再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為執票人之前手時,自得以票據交付時所存在之法律關係(原因關係),對執票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此於學說上稱「人的抗辯」,故並非執票人均得無條件對發票人主張票據債務。
(二)經查,本件系爭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與被上訴人,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二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至被上訴人所舉前開實務見解之當事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與本案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被上訴人以之主張應由上訴人就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之責,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雖提出國泰人壽與新光人壽之保險保單各一紙,主張其係用保單質押借45萬元,再把其中44萬元現金直接借給上訴人等語(詳原審卷第18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借款之事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確有交付44萬元與上訴人之證據,自無法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其所為主張尚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該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鈺林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系爭本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7.8.30│120,000元│未載│97.9.30│174821│├──┼────┼─────┼───┼─────┼────┤│002│97.8.30│440,000元│未載│97.9.30│174820│├──┼────┼─────┼───┼─────┼────┤│003│97.6.27│40,000元│未載│97.7.27│434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