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80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可欣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林清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可欣本預定於民國105年4月9日訂婚,但因當時經檢察官收押並禁見,故被告家屬向男方家屬表示被告係要考美髮設計師之執照而至台北進修等語,而被告父親向被告表示已另定於105年7月24日結婚宴客,且已廣發喜帖,要求被告不得缺席,而被告已坦承犯行,再者被告是一位單親母親,希望可以給予兒女健全的家庭,另被告現在在監就診都是自費,爰具狀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並諭知具保或限制住居及向派出所固定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
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卷附證據可稽,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犯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販毒次數,高達數十次,可預見將來其所受刑期非輕,又依其前案紀錄,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5年5月26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客觀上以被告多次所涉犯為最
輕刑度為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國家刑罰權實現有通常可預見之風險,此一風險尚難以被告於偵審自白而有所減輕;再者,被告稱其於105年7月24日結婚等語縱然屬實,惟此係屬渠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即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乙節無涉;另被告所提其在監就診需自費等情,惟此係被告遭羈押所應承受之特別犧牲,尚不因此解免或降低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爰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審判程序,而其涉犯重罪,刑期非輕,又客觀上以其多次所涉犯為最輕刑度為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7年之罪,國家刑罰權實現有通常可預見之風險,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屬無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億芳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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