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士益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士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士益因所犯如附表所列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邱士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40日,│105.01.13│本院105年│105.03.11│本院105年│105.04.12││││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度簡字第│││││,以新臺幣││779號││779號│││││1仟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50日,│105.01.04│本院105年│105.04.11│本院105年│105.05.10││││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度簡字第│││││,以新臺幣││1371號││1371號│││││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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