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南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南頤於民國104年4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2M-2265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共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告訴人 謝佩蓉 騎乘995-EMR號普通重機車沿共和路由南向北駛至,亦疏為同一之注意,且其為支線道車卻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前行,致2車相撞,謝佩蓉因而受有頭皮及頸挫傷、腦震盪、背挫傷、膝及腿開放性傷害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法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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